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48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发,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下埠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64782105B。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发、***、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好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