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224号 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下埠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6478210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涂装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涂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邦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一建公司支付所拖欠外墙漆施工工程款4,117,358.12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萍乡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5号地块的外墙漆涂料及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地块部分住宅及商铺外墙涂漆),后因增加了2号、5号地块外墙漆数量及山墙挂网工作内容,双方又于2021年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均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却从工程一开始就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8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为15,576,372.55元,实际已付款为11,459,014.43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117,358.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辩称:1.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如何不得而知,且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为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公司审批,故结算金额不确定;2.补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江西恒大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协议的债务方非被告,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3.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工亡事故,被告为原告提前垫付了131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专业分包合同5.2.10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11.3条约定,工程完工被告付款给原告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验收结算完成,甲方在验收结算完15天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预留5%作为其他风险金;4.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价款除质保金以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0%,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包含了质保金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款,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具体的工程量,补充合同的合同价也无法确定,补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被告。 原告众邦涂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号地块外墙漆)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增加2号地块及部分5号地块外墙漆工程量及山墙挂网工作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所承揽的萍乡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5号地块相关住宅及商铺外墙漆的施工工程,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2号地块及部分5号地块外墙漆工程量及山墙挂网工作内容作了补充约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3.2号地块外墙漆工程款结算报告书1份;5号地块外墙漆工程款结算报告书1份;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萍乡翠湖花园建设项目2号、5号地块相关住宅及商铺外墙漆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5576372.55元;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实际已付款11459014.43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117358.12元;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后也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报告书的合法性存有异议,结算被告的签字是由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按照被告公司规定,项目负责人不具有结算权力,该结算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报告书中最后一页证明该结算报告没有最终办理结算,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审批。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只有原告单方签章,没有被告的签章,且未提供工程款收付明细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提出上述工程款中包含了10%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其委派到该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该合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姓名为***,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而2份结算报告书也都有***和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书与合同约定或事实不符,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详细说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属于原告自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众邦涂装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了1份“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S20191218,发包方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承包方为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西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5#号地块,工程地点为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承包内容为5#地块外墙涂料材料及施工,涂料品牌为亚士,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016万元,该工程自2019年10月1日开工至2020年4月4日竣工,工期为212个日历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1天原告应向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元,且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双方负责人,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其委派到该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该合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姓名为***,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原告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负责人为**,职务为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合同第5.2.6条约定,原告应对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应、稳定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职工的行为、违约和疏忽完全负责。合同第8条约定了安全要求条款,原告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行承担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合同第11.3条约定,原告每个月25日向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按照原告每月的工程进度进行验工计价,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每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按70%比例进行支付,工程完工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验收结算,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验收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预留5%作为其他风险金。原告每月应根据验工计价额向被告萍乡分公司出具9%税率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进度款。2021年2月4日,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了“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该合同约定增加5#地块及2#地块外墙漆数量暂定为77000平方米,单价为50.8元每平方米,增加总价暂定为391.16万元。增加5#地块及2#地块山墙挂网刮抗裂腻子,暂定工作量为53000平方米,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增加总价暂定为79.5万元,增加完成后合同总价为1486.66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税率为9%的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有权拒收。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进行付款。2021年6月9日,原告出具江西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2#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报告书1份,结算报告书详细说明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进行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具体金额,结算报告书标明总金额为2652771.15元,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18561.86元,尚欠734209.29元待支付给原告。被告委托到涉案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于2021年8月12日在该结算报告书的会签栏处签字,同时也有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2021年6月24日,原告出具江西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报告书1份,结算报告书详细说明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进行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具体金额,结算报告书标明总金额为12923601.4元,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8380452.57元,尚欠4543148.82元待支付给原告。被告委托到涉案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于2021年8月25日在该结算报告书的会签栏处签字,同时也有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原告自认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向其支付了116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7358.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外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结算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是否有效;2.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4.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是否要支付,约定5%其他风险金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结算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合同第4.1条规定,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其委派到该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该合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姓名为***,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同时,被告委托到涉案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于2021年8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江西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2#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报告书会签栏处签字,该结算报告书也有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被告委托到涉案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于2021年8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江西翠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报告书会签栏处签字,该结算报告书也有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两份结算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并申明在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结算报告书也未经过被告公司审核**,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到该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该合同,其签字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且被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权力或***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公司权益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到该工程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报告书会签栏处签字,同时也有原告众邦涂装公司的签章,结算报告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提及该诉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原告公司员工伤亡事故,被告因此为原告垫付的131万元赔偿款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在庭审后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以及实际为原告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垫付131万元转账凭证等。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是否要支付以及约定5%其他风险金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已占有涉案工程并进行使用,同时被告也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应以原告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涉案工程转移给被告占有使用,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本院确定自2021年8月25日起九十日后满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于合同第11.3条约定的5%其他风险金,虽然法律未明确约定其他风险金条款,而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文义解释理解,本院认定该5%其他风险金不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实际属于安全生产风险金性质,被告应自2021年8月25日双方最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该5%其他风险金。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的95%,即14,797,553.92元,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778,818.63元被告应自2021年8月25日起九十日后满两年,即2023年11月23日后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日期条款,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8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且隶属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338,539.48元,剩余778,818.6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25日起九十日后满两年,即2023年11月23日后向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2、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工程价款3,338,53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众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39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