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特1号
申请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镇金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279512290。
法定代表人:陈乐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54010665M。
法定代表人:王天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长旺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2019年12月6日《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长旺公司与嘉丰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湖南长旺工程施工合同》,嘉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长旺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南省湘阴县××镇燎原水库旁的“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内外墙文化石工程”。《湖南长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12月中旬,嘉丰公司职员王婷持事先打印好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的《承诺函》到长旺公司所在地要求付款,否则就必须在其提供的《承诺函》上盖章。鉴于长旺公司当时资金紧张不能一次全部支付,但按计划应当能够在《承诺函》上约定的日期内分三个阶段付款,故只对分期付款的日期和金额加以了注意,未对包括争议解决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及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2056号”等内容加以注意,且《承诺函》上嘉丰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其自行后补,《承诺函》原件也由其单方持有。长旺公司认为《承诺函》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承诺函》是嘉丰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和签订地点应对长旺公司作不利解释,因此,2019年12月6日《承诺函》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承诺函》上记载的仲裁机构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鉴于在上海市同时存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两仲裁机构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上海本地的司法观点及实践来看,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该两仲裁机构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协商一致。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在约定不明情形下,长旺公司不同意进一步协商仲裁机构,要求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即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承诺函》是格式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和签订地点应对嘉丰公司作不利解释。1、嘉丰公司未重点提示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及签订地点,而对欠款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日期和金额倒是加黑加粗,予以了重点提示,致长旺公司未加合理注意,责任在嘉丰公司。2、《承诺函》上的签订地点长旺公司无从知晓。“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2056号”这一地址既不是双方约定的联系地址,也不是双方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3、长旺公司在上述地址盖章不合常理。4、付款节点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系嘉丰公司单方强制要求。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限两年,至2020年12月18日期满;同时,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依据保修情况据实返还。而《承诺函》上载明,2020年6月25日前,即在保修期满的半年前就需要支付全部工程款,未考虑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及费用扣除。上述情况可进一步充分证明《承诺函》系嘉丰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并强制长旺公司盖章接受。综上,《承诺函》涉及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签订地点不是长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作对嘉丰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双方并未选择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签订地点是涉案项目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因此,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且由项目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其认可了2019年12月6日《承诺函》的真实性,并且在实体上也认可欠款事实的真实性,确认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是“鉴于申请人当时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全部支付,但按计划应当能够在《承诺函》上约定的日期分三个阶段付款......”因此,嘉丰公司认为:申请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诉讼,实质是为了拖延时间,并非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有歧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承诺函》记载的仲裁条款中虽将仲裁机构约定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但此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解释为同时选择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该解释缺乏依据。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解答: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1)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机构;(3)上海市所辖的有关部门仲裁。本案中,“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四、嘉丰公司在网上搜索了上海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特3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条款虽将仲裁机构约定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但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应当认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据此驳回了该案申请人的申请。五、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内容,属对于实体内容的意见,故嘉丰公司不做具体回应,可由有权裁决机关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长旺公司与被申请人嘉丰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湖南长旺工程施工合同》,嘉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长旺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南省湘阴县××镇燎原书库旁的“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内外墙文化石工程”。因长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嘉丰公司多次向长旺公司追讨工程款。2019年12月6日长旺公司向嘉丰公司出具《承诺函》,嘉丰公司在该《承诺函》签字同意,该《承诺函》约定:“长旺公司将分3期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尚欠嘉丰公司工程款1049261.92元,上述任意一期未能实现付款,长旺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同时嘉丰公司有权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讨全部未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此后,长旺公司未按《承诺函》的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嘉丰公司遂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通知长旺公司2021年1月7日开庭,长旺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长旺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的《承诺函》约定,如果长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嘉丰公司有权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的仲裁机构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虽然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不至于产生歧义或者混淆,并且能够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协议内容及形式的要求,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长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浙江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一)仲裁事项;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由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