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828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振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陆国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振军,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上诉人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振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沈新民为沈振军的儿子,包建东、张桂连均为其公司的前员工,被其辞退,该三人均与本案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其从未授权包建东出具完工单,故包建东出具的完工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中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重大误差。按照沈振军提供的照片所计算的工程量与完工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相差100多个小时。
沈振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锡通公司支付租赁费207600元;2.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锡通公司包建东与沈振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锡通公司向沈振军租赁大挖机一台,锡通公司提供司机的吃住;租赁费为每小时230元(不含税),油料沈振军自己负责;工作时间满200小时预支加油费1万元,年底付总费用的80%,必须提供锡通公司名称的加油发票,如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另加,余款第二年支付;平时的维修保养及安全由沈振军自行负责;沈振军必须根据锡通公司的要求施工,不得无故外出,最终工作时间由锡通公司根据进出场码表的时间开具完工单结算。落款包建东的签名处加盖了锡通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签署有“杨建忠2018年4月29日”的字样。关于S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惠山区东段工程项目,杨建忠为分管副总,包建东原为工程部负责人,张桂连原为项目部施工队长。
期间,沈振军向锡通公司预支过油费共计6万元,分别为2018年7月的2万元,2018年9月至12月每月的1万。2019年春节前后锡通公司另支付了15万元。即锡通公司共计向沈振军支付了21万元。
2018年12月31日,包建东向沈振军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340省道,施工单位为沈振军,完成项目为挖机租用,工作量及计算方式为“1763小时×230元=405490元,根据合同补贴税款405490元×3%=12164元,合计417654元,实际结算417600元”。锡通公司对于3%补贴税金比例无异议。
沈振军称与另一挖机提供方王鹏伟一并提供给锡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537200元(2019年3月5日开具),其中包括沈振军的417600元及王鹏伟的119600元。锡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组发票并予以了抵扣,但认为该发票金额与沈振军的施工量不符,无法证明沈振军的主张。
关于沈振军挖机工作量。沈振军称:挖机上有计时码表,平时每个月会抄一次表,由包建东的手下张桂连和其手下的现场施工员沈新民负责抄表,双方会各自拍照留存,由包建东统计记账,其核对了进出场数据,双方确认无误后最终由包建东出具了完工单;按照合同约定满两百小时可预支1万元,锡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费,其2018年3月就进场了,平时一个月两三百小时左右,少则也有一百八九十个小时,其曾预支过加油费共计6万元;因包建东不要加油发票,只要增值税发票,故在完工单上注明需要补贴税金,完工单出具后其开具了405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进场时未拍摄计时码表,但张桂连做了记录,其留存的照片中最早的读数为7240.2个小时,最后一张离场时读数是8887.7个小时。为证明其陈述,沈振军提供了沈新民、包建东、张桂连到庭作证。
沈新民到庭陈述称:其是沈振军派驻工地的挖机驾驶员,自2018年3月起在340省道工作至2018年12月,工地地点在长安,现场施工员是张桂连,每天工作几个小时不一定,平时多数平均一天十一二个小时左右,最长的时候会一直工作到下半夜,连着工作二十来个小时;每月会拍摄一张计时码表,张桂连拍摄一份,其自己拍摄一份,各自留存,张桂连处还有每天记录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其工作量;最早进场3月份没有拍,张桂连是都拍全的,因为一开始没有说要留照片核对,所以其手机里留存最早的照片是2018年5月3日显示的7240.2个小时,2018年12月29日的读数是8851.1个小时,因为1月2日锡通公司另一个工地剪彩需要,让其将挖机开过去,1月3日再开回长安工地上,正式从工地上退场是2019年1月3日,读数是8887.7个小时,为此提供了手机里的照片一组。
包建东到庭陈述:其在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锡通公司做项目经理,负责过钱桥和长安(s340省道)两个项目;沈振军是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340省道项目上负责开挖机的,实际的驾驶员是沈振军的儿子沈新民;平时由张桂连负责核对沈振军挖机的码表读数并拍照留存,进场时拍一次,每个月拍一次,退场时拍一次,最后根据进退场码表上的时间数来计算工作量;其看过码表照片核对过后签署了工程完工单,复印件给了沈振军,原件给了锡通公司财务人员;张桂连当时将完整的码表读数一套打印出来,其一并交给了锡通公司;其签署完工单后沈振军的挖机还在工地上停了几天的,因其他场地需要又用了点时间,有没有算钱不记得了,出完工单是核对过码表没问题的;沈振军后将开具的发票交给了其,其转交给了锡通公司财务人员;虽然合同约定每两百小时就可以预支1万元,其会向锡通公司报告预支申请,但因为资金紧张,超过200个小时还是只预支1万元,有时都不会按时预支;工地上还有六七档人都是同样的操作流程;在过年前后还曾付过一笔钱给沈振军,后来其离职了就不清楚了,其离职是因为锡通公司称该项目上有亏损,让其扣工地上施工人员的款项,主要是挖机部分,但其认为都是实实在在做的款项扣不下去,后锡通公司在年前发了通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张桂连到庭陈述:其在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底期间在锡通公司做施工队长,做过钱桥舜南路和340省道两个项目;沈振军在340省道工地上开挖机,儿子沈新民是驾驶员;沈振军进出场时其都拍摄了计时码表的照片,每个月月底也会拍,中间也会抽查拍照,每个月需要报给锡通公司,因为需要统计是否符合预支费用的条件,年底时其打印了一整套照片交给了包建东转交给锡通公司;拍摄的照片读数是会和其每天记录的施工日志核对的,沈振军的工作量其核对过照片和施工日志是一致的,其将最终工作量计数报给包建东,包建东核对完后开完工单给沈振军;施工日志已经交给了锡通公司杨建忠;工地上其他五六台挖机也是这样的操作模式;沈振军是在12月底完工的,但2019年1月初好像干过一点大概二三十小时,其在施工日志上有记录,但在12月31日的完工单上的数据没有算进去,1月的费用可能后来没结;2019年春节前锡通公司发通知将其辞退了,具体原因不清楚。
锡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沈新民是沈振军的儿子,包建东、张桂连均被其公司辞退,三人都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包建东无权出具完工单,即使有完工单也需要公司领导审批后方有效,完工单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底,与证人所述1月初仍有工作有冲突;证人没有将计时码表照片交给公司,也没有将相关资料交给会计,正是因为对完工单上的时间记录有异议,故向证人要回了施工记录本,但现在找不到该施工记录本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无异议,对于《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挖机租赁时间。沈振军提供了包建东出具的工程量完工单证明挖机租赁时间。关于包建东是否有权作为锡通公司代表确认沈振军的工作量,包建东是代表锡通公司与沈振军洽谈并签署合同的人员,且是工程部负责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情况本应有监督、管理职权,故其对沈振军工作量的确认有证明效力。即使如锡通公司所称公司内部有审核要求,但包建东无最终审核权不代表工作量有误,且其公司并未将工作量内部流程要求告知沈振军,故沈振军依据包建东的身份以及签订合同、日常管理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包建东有权代表锡通公司在其退场时确认工作量。至于锡通公司认为完工单记载的工作量不属实,沈振军提供了锡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包建东、施工队长张桂连的证人证言以及挖机驾驶员手机中拍摄的部分码表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其所述的结算过程及工程量完工单的真实性,锡通公司虽对真实性存疑,但沈振军在其公司工地上提供挖机工作是事实,其公司并无其他计量方法,也未提供施工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收取了沈振军提供的发票并予以了抵扣。故综上,锡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沈振军挖机工作量为1763小时,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小时230元(不含税),共计405490元,又因沈振军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需补贴税款405490元×3%=12164元,故锡通公司共计需支付沈振军租赁费用41765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2018年年底支付80%,余款在2019年付清。锡通公司已支付210000元,故沈振军现主张剩余的2076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锡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振军租赁费用207600元。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锡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挖机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包建东出具的工程量完工单载明了案涉挖机的工作量,而包建东为工程部负责人,曾代表锡通公司与沈振军洽谈签署合同,结合包建东、张桂连、沈新民的证人证言、部分码表照片以及锡通公司收取了沈振军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完工单确定案涉挖机的工作量并无不当。锡通公司对工程完工单载明的挖机的工作量有异议,据其一审所称其已向张桂连拿回了施工记录本,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该施工记录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挖机的工作量,故锡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锡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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