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5民初622号
原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呈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归还***构公司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挂靠***构公司,以***构公司名义承包河南一家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从***构公司处加工钢构件。后经双方核算,***还欠***构公司120000元。2019年4月20日,***给***构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因河南翰麒工程欠款120000元,两年内付清,但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偿还,***构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辩称,对***构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事钢结构加工生意,2018年4月,***挂靠***构公司,以其名义承包了河南一家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通过***构公司加工钢构件。后经双方核算,***欠***构公司货款120000元,并于2019年4月20日向***构公司出具涉案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构壹拾贰万元¥120000.00注明:该欠款因河南翰麒工程欠款,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帐务欠款,两年内付清。”***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摁手印。欠条出具后,***分文未还,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构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买卖钢构件的合意,***构公司交付钢构件,***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构公司主张***偿还剩余货款120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未按照欠条上之约定在两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构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起诉之日应系其向本院提交网上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2月9日。结合***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海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程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