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呈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被告***,第三人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投资款370000元;2.依法判令***偿还垫支材料款8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以盛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分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因资金问题,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协商合作完成被告承揽的钢结构车间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前期垫资金,***负责现场管理,***是项目整体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合计垫资370000元,垫付材料款81000元;后项目甲方起诉了盛新公司,原告才知道***从甲方支付工程款381万元,工程款甲方超额支付,但是项目并未完工交付,责任在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拖欠现场工人工资。因为被告的责任导致承揽工程未完工交付,但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甲方已经不欠。原告放弃利润分配,只请求收回投入资金和垫支材料款。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伙工程出现严重亏损,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与***是为了共同完成所承揽的淄建集团钢构车间工程,而临时组成的合伙关系。原告所说37万元其性质不是垫资,而是对合伙事项的投资,该37万元包括购买钢结构和处理关系及定金损失。原告所说的垫付材料款81000元,实际是原告购买的不锈钢板,因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拒绝使用,实际是亏损了81000元。因多种原因致使所承揽的工程没有完工,但所投入的钢构件价款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5143401元,远超过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81万。且淄建公司支付的381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30万打入盛新公司的账户,剩余251万元都是银行承兑汇票,盛新公司扣除加工的钢构件价款258万元、诉讼调解后赔偿的28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13万元,答辩人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仅有82万元。2015年5月19日工人停工后与淄建公司诉讼调解结案,该工程亏损1333401元,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答辩人应当每人平均承担亏损666700元。***不是合伙事务的当事人,只是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一切事务,与本案合伙协议无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当事人不适格。答辩人是挂靠盛新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挂靠协议,任何纠纷都与盛新公司无关,利益由合伙人享有,损失由合伙人承担。原告要求盛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因甲方关于质量问题的无理要求致使承揽的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5年5月19日乙方工人停止施工,2015年5月底答辩人以盛新公司的名义与淄建集团解除施工合同。至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也将结束,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对合伙工程的盈亏进行结算,但原告知道亏损巨大拒不配合结算。2015年10月,山东淄建集团起诉盛新公司,要求盛新公司支付各种款项损失755327.4元,后淄建集团与盛新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调解结案。因答辩人是挂靠借用盛新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根据挂靠协议,诉讼后果由原告和答辩人承担。所以,答辩人又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合伙结算,承担亏损,但原告置之不理。自2015年5月底合伙事项结束,至今已经超过5年,原告没有主动联系过答辩人要求分配盈亏,本案早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伙协议中***没有标明利益分配,合伙协议中写得很清楚,只是每月工资5000元,系打工者,并不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不应该被列入被告。
盛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协议,该三人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说的涉案工程是由***借用我公司资质由***实际施工,挂靠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是***个人与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来看,原告和***、***合伙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因此我公司对该自然人合伙毫不知情。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与盛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以盛新公司名义,承建山东齐昊新型彩铝有限公司厂房。2015年2月26日,***、***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建的山东齐昊新型彩铝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因需要资金较大,***与***合伙共同出资完成,盈利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亏损双方共同承担。***为现场项目经理,并未出资。现,***以因***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要求返还出资370000元及购买材料款项81000元,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作为合伙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盈利共同共有,亏损共同承担,双方投入的财产已经投入到合伙事务中,成为合伙财产。现合伙事务已经完成,根据约定,原被告应当对合伙财产的盈余或亏损进行分割,而非由***退还***投资款项,***主张***退还出资款及垫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广州
书记员王娇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