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57号

原告:***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4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4571E。

法定代表人:阮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林志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福建炳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朝阳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9CFG4E,

法定代表人:杜高英。

原告***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技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炳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拓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炳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拓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华拓技术公司货款90026元并以900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炳泰公司应经营需要向华拓技术公司购买货物,华拓技术公司依约将所需货物送至炳泰公司。随后华拓技术公司与炳泰公司进行对账,并由炳泰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1月11日合计尚欠货款为90026元。2019年1月31日,华拓技术公司、***与炳泰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约定;***自愿承担炳泰公司尚欠华拓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90026元,并承诺在5个月内(2019年6月30日前)向华拓技术公司付清款项。如有逾期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华拓技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未作答辩。

炳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炳泰公司向华拓技术公司购买电器元器件,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结算,炳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交由华拓技术公司,主要载明:截止2019年1月11日已送货未结清货款,欠款90026元。

2019年1月31日,炳泰公司(甲方)、***(乙方)与华拓技术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丙方货款人民币90026元,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尚欠丙方的上述债务90026元;第二条,本协议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则甲方仍继续向丙方承担原债务;第三条,1.乙方确认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真实,并自愿承担本合同第一条中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接替甲方成为丙方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承诺在5个月内(即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丙方付清货款,如有逾期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向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乙方与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以其与甲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3.乙方不以甲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第四条,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华拓技术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对账单、债务承担协议以及华拓技术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而***、炳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炳泰公司向华拓技术公司购买电器原器件,尚欠90026元货款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华拓技术公司同意,炳泰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自愿承担货款90026元,有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为证,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货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付款,故本院对华拓技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月化利率为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26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罗玉虹

审 判 员 李红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玉燕

书 记 员 郑昱淳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