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扬,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古工业园区节能北路中节能海西(三明)节能环保产业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扬、黄锡珍,被上诉人瑞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华拓公司在掌控瑞雪公司软件和操作系统的操作权限情况下,中断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产品的传输功能从2017年8月份6日至己有数月,属违约,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瑞雪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4日及2016年12年20日原华拓公司双方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符合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制定的《能源数据系统数据传输标准》,采集系统能实现企业能耗数据的在线采集,统计和传输,并完成与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的能源监测数据平台联网。该合同华拓公司己于2017年3月份实施完成,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瑞雪公司针对华拓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于2017年7月4日回复函单方要求签订补充购销合同。双方在没有达成补充合同条款时应履行该生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约定华拓公司己于2017年2月27日到货与验收,按双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65%(49.7422万元)。显然瑞雪公司未约定时间内向华拓公司付款,属违约在先,瑞雪公司书证二回复函也自认此事实,在没有得到华拓公司同意达成补充协议后,华拓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又书面以”关于给予尽快完善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云服务平台模块功能的函”,针对瑞雪公司该份函华拓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回复函明确瑞雪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到款后1个月完成软件测试。上述事实证实华拓公司依约履行签订的二份合同义务,瑞雪公司未按约定条件付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确认。(2)瑞雪公司诉称华拓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华拓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有合格证,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工业企业能源计量数据集中终端技术条件》GBT29872-2013标准(见书证五合格证),平台验收有书面备忘录双方代表在上签字认可(见书证六平台验收备忘录),同时有从年月日起到年月日个月连续相关运行正常记录表证实(见书证七平台运行记录表)在福建省多家企业长期使用,运行良好,不存在数据质量不符约定问题。(3)瑞雪公司2017年9月5日向华拓公司发的《原价退回采集终端和能源管理中心系统函》华拓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回复要求瑞雪公司尽快支付已经送达的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整(235564元)。因此该支付货款责任应完全由瑞雪公司方承担。(4)根据2016年12年20日瑞雪公司、华拓公司双方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经协调后甲方(瑞雪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乙方将不提供数据上传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甲方承担。该条款由双方自愿签订,华拓公司在掌控瑞雪公司软件和操作系统的操作权限情况下,中断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产品的传输功能依据该条款约定并未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缺乏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在前提是瑞雪公司违约在先而错误认定华拓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瑞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而中断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产品的传输功能依据双方约定该条款约进行,并未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错误。综上,瑞雪公司诉称:华拓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长期不能使用,华拓公司举证证实提供的产品均有合格证,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工业企业能源计量数据集中终端技术条件》GBT29872-2013标准,在福建省多家企业长期使用,运行良好,瑞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却以华拓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合常理,显属恶意诉讼。华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和《三明瑞雪能源部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认定瑞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是错误的。(1)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华拓公司于2017年3月实施并已运营至今,2017年4月25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瑞雪公司应在验收后七日内即在5月2日前再支付合同款的45%给华拓公司,但瑞雪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华拓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发出催款函后,瑞雪公司才于2017年7月3日付至该份合同已安装设备总金额的95%货款即61939元(被上诉人7月3日支付的货款235213元,其中含该份合同货款:65199*95%-37130=24769元)。由此可以说明该份合同已验收并履行完毕(质保金除外)。(2)《三明瑞雪能源部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到货金额为713560元,瑞雪公司也于2017年2月27日盖章确认的了《企业安装设备清单》。依据该份合同约定,瑞雪公司也应在到货且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3月7日前再支付合同款的65%,但瑞雪公司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也已构成违约。华拓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发出催款函后,瑞雪公司才于2017年7月3日支付了货款210444元(含在235213元内),尚欠218738元。具体计算过程为:713560*95%(应付款)-248700(已预付款)-210444(235213元扣减上述24769)=218738元。(3)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认定华拓公司提供给瑞雪公司设备金额为780759元系计算错误,实际总金额应为778759元,但不应区分安装与未安装金额。(4)上述两份合同已安装设备金额444239元,未安装设备金额336520元。但《三明瑞雪能源部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华拓公司只负责供货,并无义务负责安装。对于该份合同中的安装事项,瑞雪公司已委托其他第三方即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施工(详见《工程施工合同》),未安装部分设备的责任也不在华拓公司。另外未安装部分,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华拓公司采取中断被上诉人平台数据上传服务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的维权催款的合法行为。一审认定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并由此推断该行为已导致讼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由于瑞雪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尚欠的货款218738元,华拓公司经与瑞雪公司多次沟通协调无果(详见来往函件、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华拓公司才根据《三明瑞雪能源部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第2项约定:”经协调后甲方(被上诉人)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乙方(华拓公司)将不提供数据上传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甲方承担”,中断瑞雪公司平台数据上传服务。即华拓公司采取中断瑞雪公司平台数据上传服务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的维权催款的合法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并由此推断该行为已导致讼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瑞雪公司就付款时间及方式单方提出改变或另行协商,在未征得华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已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瑞雪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华拓公司货款218738元(不含质保金)。
瑞雪公司辩称,1.瑞雪公司已如约支付货款,华拓公司称瑞雪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在先,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货款系分期支付,首期30%的货款是合同签订后几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65%货款系到货且安装验收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在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瑞雪公司已如约支付已到货已安装产品95%的货款及已到货未安装部分30%的货款,不存在未如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华拓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华拓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是一个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正确的。首先,华拓公司始终未向瑞雪公司完成讼争产品的主要交付义务,系根本违约。瑞雪公司向华拓公司所购买的产品,由数据能源采集器系统及企业端能源管理软件等软件和硬件组成,其中,企业端能源管理软件是软件,数据能源采集器属于计算机系统,其核心部分亦为无线数据模块软件。即讼争产品的交付不但要进行实物的交付,更要进行技术的交底。但华拓公司在将产品出卖给瑞雪公司后,始终不进行技术交底,始终不将后台数据的操作权限等交付给瑞雪公司,而由其自行掌控,显属根本违约。对于该事实,其在上诉状中亦自认。其二,华拓公司在掌控瑞雪公司所购买产品的操作系统的情况下,还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便恶意中断了产品的传输功能,至今该数据传输仍处于中断状态,其行为显属根本违约、恶意违约,并致瑞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华拓公司所出售的采集系统,应实现对企业能耗数据的在线采集、传输、统计等功能,其中,数据传输是一项重要的功能。且讼争产品是安装在瑞雪公司所服务的第三方企业,实现对第三方企业能耗数据的采集,并将采集到的数据传输到瑞雪公司本部平台,由瑞雪公司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等。而华拓公司却恶意中断采集系统的传输功能,导致企业的能耗数据无法传输到瑞雪公司本部平台,并致企业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能耗数据丢失。故因华拓公司的恶意违约导致其所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传输功能,并致瑞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该事实,华拓公司在上诉状中亦予以了确认,只不过其认为其有权中断数据传输,理由就是瑞雪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但前面已陈述,瑞雪公司根本不存在未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更何况,华拓公司的主张本身无理。因此,华拓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明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瑞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及《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2.判令华拓公司退还瑞雪公司货款521083元并支付瑞雪公司资金占用费13867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10月17日),此后资金占用费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华拓公司实际退还清货款之日止;3.华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4日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了《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7434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周内,安装周期15天,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符合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制定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系统数据传输标准》,采集系统能实现企业能耗数据的在线采集、统计和传输及完成与平台的能源监测数据平台联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瑞雪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给华拓公司,待华拓公司实施完成且通过瑞雪公司的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45%给华拓公司,保质期一年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雪公司;华拓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按照项目的技术方案里面只采集能源数据,完成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提供项目功能要求的硬件或软件。对瑞雪公司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及交付使用说明等技术文件;瑞雪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现场施工期间,需要有专人在现场配合,方便沟通协调。为了安全及不影响企业的生产,需要瑞雪公司安排企业电工配合接220V电源给能源数据采集终端。
2.2016年12月20日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了《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799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周内,交货地点为瑞雪公司所在地;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符合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制定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系统数据传输标准》,采集系统能实现企业能耗数据的在线采集、统计和传输,并完成与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的能源监测数据平台联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瑞雪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给华拓公司作为预付款,待瑞雪公司收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65%给华拓公司,保质期一年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雪公司;争议解决方式:经协调后瑞雪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华拓公司将不提供数据上传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瑞雪公司承担。瑞雪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向华拓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瑞雪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3.上述合同签订后,瑞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同年12月6日、2017年7月3日分别支付华拓公司货款37170元、248700元、235213元,合计521083元。华拓公司提供瑞雪公司设备金额780759元,其中,已安装设备金额444239元、未安装设备金额336520元。
4.2017年6月27日华拓公司向瑞雪公司发出催款函:”一、华拓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与瑞雪公司签订《瑞雪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云平台》合同书:已在2016年10月30日软件开发部署完成,2016年12月26日启动验收。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软件开发部署完成运行一个月启动验收,平台运行半年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应按合同支付款30万元。二、华拓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与瑞雪公司签订《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份实施完成,并已运行至今,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应支付款项3.3453万元。三、华拓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瑞雪公司签订《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华拓公司已2017年2月27日到货与验收,按双方付款方式约定瑞雪公司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65%(49.7472万元)。若瑞雪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款,华拓公司将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执行。请瑞雪公司收到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嗣后,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回复华拓公司:”一、瑞雪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云平台合同,因平台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验收标准,经协商,待平台功能完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项30%(30万元)。二、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前共支付已到且已安装设备总金额的95%(61939元)。三、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瑞雪公司在收到设备且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合同款65%,因平台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部分设备未到以及华拓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导致部分设备无法安装验收,经双方协商。瑞雪公司2017年7月3日前已支付到货安装验收设备款的95%(即358188元),已支付已到货未安装设备款的30%(即100956元),对于未安装设备剩余的65%款项(218738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
5.2017年8月16日华拓公司对瑞雪公司平台暂停数据上传。次日,瑞雪公司向华拓公司发出《关于华拓公司私自中断瑞雪智慧能源物联网平台数据传输告知函》。
6.2017年8月30日瑞雪公司向华拓公司发出《关于给予尽快完善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云服务平台模块功能的函》,模块功能是瑞雪公司平台的核心内容,也是瑞雪平台价值的体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瑞雪公司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云平台合同书》第八条”违约与赔偿责任”之第1款约定,华拓公司针对瑞雪公司提出的意见内容,在30日内(9月30日前)完成瑞雪平台软件模块功能的开发和改进,以保障瑞雪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017年9月7日华拓公司回函瑞雪公司,”瑞雪智慧能源管家物联网平台”瑞雪公司已在2017年1月16日对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华拓公司已经按照瑞雪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瑞雪公司尽快支付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同时,华拓公司承诺在瑞雪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到款后,现场条件具备一个月内完成软件测试。
7.2017年9月5日瑞雪公司向华拓公司发出《关于原价退回采集终端和能源管理中心系统函》:”鉴于华拓公司私自中断瑞雪公司安装于企业的数据采集终端传输的事件,发现华拓公司提供的数据采集终端和能源和管理中心系统安全策略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以使攻击者能够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访问或破坏系统终止数据。瑞雪公司为了企业数据安全,就此情况下无法再使用华拓公司的数据采集终端和能源管理中心系统,根据双方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中第五大条第3小点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不合格,技术质量不符合约定,瑞雪公司决定将华拓公司的数据采集终端30台,能源管理中心系统9套,全部按原价退回。华拓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与瑞雪公司办理退货退款事宜。”2017年9月8日华拓公司回复瑞雪公司:”华拓公司提供的数据采集终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能源计量数据集中采集终端通用技术条件》GB/T29872-2013标准,数据采集终端已在福建省多家企业长期使用,运行良好;至今采集终端未存在终止现场数据采集与传输,不存在数据传输安全问题;已安装13套数据采集终端设备运行至今符合工业企业能耗数据的采集、统计和传输,不存在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不合格,技术质量不符合约定问题。瑞雪公司要求的退货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华拓公司不同意退货退款事宜,瑞雪公司尽快支付已经送达的货款共计235564元。”双方协商未果,瑞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8.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427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书,瑞雪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3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及《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支付货款方式发生分歧,依照双方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瑞雪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给华拓公司作为预付款,待瑞雪公司收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65%给华拓公司,保质期一年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雪公司。2017年2月27日华拓公司发货到瑞雪公司后,华拓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对瑞雪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瑞雪公司收到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回函华拓公司称:”2017年7月3日前已支付到货安装验收设备款的95%(即358188元),已支付已到货未安装设备款的30%(即100956元),对于未安装设备剩余的65%款项(218738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华拓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暂停平台数据上传,致使瑞雪公司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依照《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及《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符合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制定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系统数据传输标准》,采集系统能实现企业能耗数据的在线采集、统计和传输,并完成与三明瑞雪物联网智慧能源数据管理平台的能源监测数据平台联网。华拓公司在掌控瑞雪公司软件和系统的操作权限的情况下,中断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产品的传输功能从2017年8月16日至今已有数月,属违约,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瑞雪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华拓公司发出《关于原价退回采集终端和能源管理中心系统函》,应视为瑞雪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现瑞雪公司请求解除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及《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拓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瑞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于终止,华拓公司应赔偿瑞雪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瑞雪公司要求华拓公司归还521083元的货款并支付瑞雪公司资金占用费13867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10月17日),此后资金占用费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华拓公司实际退还清货款之日止,予以支持;瑞雪公司要求华拓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3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及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二、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1083元;三、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386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7年10月17日);四、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五、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3195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福建华拓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华拓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于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拟证明讼争的产品安装职责,是由瑞雪公司分包给了水利电力公司施工安装。而本案讼争的两份合同是要安装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十家企业,安装的任务应当由漳州市水利水电公司完成。
瑞雪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内容来看,无法确定这份合同与讼争的合同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仅是配件的安装,核心的软件还是需要华拓公司完成。
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华拓公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华拓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拓公司提供瑞雪公司设备金额780759元,”有异议,认为是778759元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瑞雪公司同意华拓公司确认的金额为778759元,且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华拓公司提供瑞雪公司设备金额确认为778759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约定货款金额为74340元,实际履行货款金额为65199元。《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799600元,实际履行货款金额为713560元。
本院认为,瑞雪公司与华拓公司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及《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关于双方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瑞雪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华拓公司支付货款37170元,2017年6月27日华拓公司向瑞雪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二、华拓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与瑞雪公司签订的《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份实施完成,并已运行至今,于2017年4月25日验收,应支付款项33453元。…若瑞雪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款,华拓公司将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执行。请瑞雪公司收到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回复函》回复华拓公司载明”…二、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前共支付已到且已安装设备总金额的95%(61939元)。”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华拓公司货款235213元(含该合同应付款24769元),双方确认《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货款实际已履行95%计61939元,据此,瑞雪公司就《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应支付货款已履行完毕(质保金5%除外)。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明天马硅业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合同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双方签订的《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瑞雪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华拓公司支付货款248700元,2017年6月27日华拓公司向瑞雪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载明”…三、华拓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瑞雪公司签订《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华拓公司已2017年2月27日到货与验收,按双方付款方式约定瑞雪公司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65%(49.7472万元)。若瑞雪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款,华拓公司将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执行。请瑞雪公司收到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瑞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回复函》回复华拓公司载明”…三、三明瑞雪能源数据在线采集项目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瑞雪公司在收到设备且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合同款65%,因平台部分功能不能正常使用,部分设备未到以及华拓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导致部分设备无法安装验收,经双方协商。瑞雪公司2017年7月3日前已支付到货安装验收设备款的95%(即358188元),已支付已到货未安装设备款的30%(即100956元),对于未安装设备剩余的65%款项(218738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2017年8月16日华拓公司对瑞雪公司平台暂停数据上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瑞雪公司收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65%给华拓公司。”瑞雪公司将该约定在《回复函》中变更为”瑞雪公司在收到设备且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合同款65%。”并将合同约定的到货且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应支付合同款95%变更为”已支付到货安装验收设备款的95%。”因华拓公司对应付合同款瑞雪公司变更为”应付到货安装验收设备款”不予认可,瑞雪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双方已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合意,且瑞雪公司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尚欠华拓公司合同货款金额218738元。因此,瑞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华拓公司依约中断瑞雪公司平台数据上传服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瑞雪公司以华拓公司将产品出卖给其后,始终不进行技术交底,自行掌控的行为,属根本违约的辨解,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瑞雪公司以华拓公司中断平台数据上传服务导致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华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案件申请费3195元,由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福建省瑞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朝 生
审判员 修 晓 贞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麒(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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