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37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钢管租赁公司)。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德城丽苑小区B-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8592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业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业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731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之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22日为223449.83元;以76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之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22日为23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港市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以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架钢管脚手架并负责部分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作;合同期限为8个月,超期另行计算超期费;被告应当在外架全部拆除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等。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定期在《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支付的进度款、搭架时间、拆架时间及该次应当支付的进度款等事项,之后通过**、**等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进度款。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施工员陈熙宣在《大板1标外钢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合同价款为1619578元、财务已支付款为935111元、2019年4-5月份有两工人工资12000元未到账。自此,被告累计未付款为1619578-935111+12000=69646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外架搭架时间、超期时间可以确定外架拆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被告未在拆架完成后2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2日前付清外架工程价款69646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以69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生活区活动板房加固需要,于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加固租赁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具钢管等材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加固活动板房及相关价款。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施工员在《大板1标外钢管架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为76690元。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以76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
被告广西业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港市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以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架钢管脚手架并负责部分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作;合同期限为8个月,超期另行计算超期费;被告应当在外架全部拆除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等。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定期在《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支付的进度款、搭架时间、拆架时间及该次应当支付的进度款等事项,之后通过**、**等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进度款。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施工员陈熙宣在《大板1标外钢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合同价款为1619578元、财务已支付款为935111元、2019年4-5月份有两工人工资12000元未到账。自此,被告累计未付款为1619578-935111+12000=696467元。
前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生活区活动板房加固需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加固租赁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具钢管等材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加固活动板房及相关价款。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施工员陈熙宣在《大板1标外钢管架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为7669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73151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活动板房加固租赁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施工员陈熙宣在两份《大板1标外钢管架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签字确认应付合同价款为1619578元、财务已支付款为935111元、2019年4-5月份有两工人工资12000元未到账;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为76690元。,以上共计773151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之后亦没有再支付过,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结算后再支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73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69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6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1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6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6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04元,减半收取6802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360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