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69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德城丽苑小区B-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8592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业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2.判令被告业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以3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000元从2022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业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业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项目经理***签字,业嘉公司项目章。
-2-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1标工程,建筑面积6450.67平米,承包价格为445元每平米,合计金额为2870548.15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业嘉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2021年11月29日,按完成量76.7%结算工程款:6450.67平米×445元每平米×76.7%-1871799元。被告业嘉公司用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6万元未支付。2022年2月24日,项目经理***签下欠条,承诺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业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后,被告业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嘉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业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业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对欠原告***劳务队工资款36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这笔款项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不应由业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欠条是第三人书写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带一帮个人逼迫第三人出具,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三人认为按照银行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是比较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业嘉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依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000㎡,承包方式为包周转材料及包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包含的基础土方平整、基础垫层、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主体砖砌体等;承包价格所包含的所有工
-3-
程内容:按设计图建筑面积计算445元/㎡计(不含税),A13A18建筑面积为:6450.67㎡,合计金额为:2870548.15元(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05计算)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图纸及合同以外的以签字或工日计取(大工按250元/工日,小工按200元/工日)结算时给予全额支付;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分三个施工段,当第一施工段A13A18主体封项后15天付工程量的造价55%,第二施工段主体砌砖完后付按工程量造价75%,第三阶段主体内外墙抹灰完后付95%,余款待工程交工甲方与业主在90天内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到账后7天内付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处及甲方代表(**)处均加盖了“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原告在《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为***,工程名称为大板安置区1标A13.A18栋主体及砌砖工程,已付金额33万元,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为“大板安置区1标工程:A13栋建筑面积3301.26平方,A18栋建筑面积3149.67平方,按合同完成主体结构及砌砖按76.7%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450.93平方*445元/平方*76.7%=2201799元(贰佰贰拾万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整)扣除预付款330000元,剩余工程进度款1871799元(壹佰捌拾染万壹仟染佰玖拾玖元整)注:结算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准”。案外人陈熙宣在项目部审核处签字。2022年2月24日,第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企沙大板一标***劳务队工人工资共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于2022年3月30号付清给***各班组工人,如期不付,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如期不付,每天支付壹仟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1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并附言“大板1标劳务费”;2021年10月16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并附言“大
-4-
板1标劳务费”;2021年10月22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并附言“大板1标劳务工程款”。2021年12月29日,被告业嘉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4万元并附言“付人工费”;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业嘉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0万元并附言“付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业嘉公司向原告支付8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包括基础土方平整、砼浇筑、主体砖砌体等项目,以包周转材料及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业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问题。被告业嘉公司辩称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板安置区)I标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其所有,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项目系其分包给第三人进行建设,其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系受第三人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第三人***在加盖有业嘉公司项目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作为业嘉公司代表签字,后又就案涉工程款与原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表示欠付工程款36万元,而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11月29日提请了《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随后被告业嘉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材料款等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业嘉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业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3月30日付清工程款36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欠条》约定“如期不付,每天支付壹仟”,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01.39%,明显过高,***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6135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
-6-
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