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广西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2民初5080号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6240元及利息3760元[利息以3624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利率(LPR)从2022年10月14日暂计到2025年8月28日,至付清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因诉讼需要,委托原告参与多个案件,其中2022年6月13日、2022年10月10日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起诉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二审两案,应付律师费10700元。2022年8月10日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应付律师费6050元。2022年8月10日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应付律师费1949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被告黄某某是涉案的实际权益人,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韦某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77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2022)桂06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某公司与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叶某、黄某乙、庞某之间的二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605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桂06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叶某与被告某公司,黄某乙、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陈某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1949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2022)桂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某公司与陈某,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韦某之间的二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2023)桂06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某公司与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指派***律师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委托代理任务,该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700元、6050元、19490元、3000元,合计36240元。而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24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因诉讼需要,被告黄某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其系事实上的委托人及合同的实际权益人,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支付案涉代理费的义务。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支付案涉代理费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律师代理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费用,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自最后一份合同签订超过五天后即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故本院仅予以支持利息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某公司的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240元及利息(以3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损失。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820元(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负担32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