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6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桂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执行人曾宏斌,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与被执行人***、曾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金8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426元,申请执行费11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但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优先处置权;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案件情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海国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孟明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