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0886号
原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2号楼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40121629。
法定代表人:杨奇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文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8月7日
开庭时间:2021年2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杰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
第三人: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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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要点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一、证据签收章显示原告于2020年8月7日方提交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仲裁阶段,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无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酒后盗开车辆和其他盗窃行为,且相关行为与认定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四、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认定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且构成九级残疾,佐证本
案的仲裁裁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何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事实认定
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坡村、白鹤村、松柏村3个行政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人是**公司,何文喜是**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管理工地及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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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4日,***受何文喜安排到榃金村的工地检修铲车,随后往大坡村土地整治项目工地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程铲车翻落路基致身体严重受伤,当日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颌挫裂伤,2019年12月17日出院。2019年12月18日***转至桂林市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任院治疗,2020年1月2日出院。
2019年12月19日***的弟弟范好明以何文喜拖欠***1.8万元工资和住院医疗费为由去龙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当日何文喜委托其儿子何元辉向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用于***的住院医疗费。
2020年5月8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确认与本案原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20]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确认自2019年12月14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2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20年D6C2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符合九级残疾,无生活自理障碍。
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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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系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坡村、白鹤村、松柏村3个行政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何文喜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由何文喜安排工作且在前往工地途中出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何文喜并未安排原告工作,但是无法解释何文喜在被告受伤后为被告支付2万元住院医疗费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并于2020年7月8日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申请跨域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成立。
第三人何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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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莲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