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厦门市同安区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346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路13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清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红,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87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璐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何小龙,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福建新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彬彬、被告华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徐雅红及被告新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旺公司与新晟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3902.8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华旺公司与新晟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19时19分许,***、***的亲属娄明秀在同安区灯杆路段,因被告负责施工的道路两边未施工完善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隔离栏,导致娄明秀横穿马路,与案外人陈易翔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且交警认定***、***亲属娄明秀于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案外人陈易翔主张赔偿,并已达成调解。现***、***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未完善的情况下,未在施工场地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隔离栏向过往行人提醒请勿通行、横穿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娄明秀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无法向肇事方取得赔偿的部分)向***、***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起诉华旺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华旺公司仅是政府建设部门的委托代建单位,亦非道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华旺公司已依法定政府项目发包程序,将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新晟达公司施工,该司才是道路的实际施工、具体管理单位。第二,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故现场情况、责任主体、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再主张华旺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比例,缺乏证据和依据。第三,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根据现实状况自行确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自认为必须设置隔离栏、警示标志提醒其注意横穿而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依据。第四,侵权责任依据“损失填补”原则,本交通事故已由前案裁判,对***、***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责任主体、因果关系、责任比例等均已审理并调解结案,现***、***就已确定和弥补的损失重复主张亦缺乏依据。第五,在生效《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自身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再诉求将自身责任和损失转嫁给被告承担,亦于法无据。***、***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对本次事故中娄明秀(死者)承担同等责任部份(无法向肇事车方取得的赔偿部份)由被告承担”,该项主张亦显然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主张华旺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缺乏证据和依据,亦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晟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发地点路段已经施工完结,娄明秀自身横穿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新晟达公司与娄明秀遭受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将事故原因归咎于新晟达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为:主路面已施工完结,道路中间临时施划黄色单实线,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未施划人行横道,碰撞地点为:环城东路西侧道路靠中心线处发生碰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易翔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娄明秀小跑横过机动车道,最终判断陈易翔与娄明秀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双方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可见,***、***认为事故路段的道路两边未施工完善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隔离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于法有悖。1.娄明秀系在已施工完结的主路面上遭遇机动车的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新晟达公司对娄明秀没有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行为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本次事故的碰撞地点为环城东路西侧道路的中心线也就是该路段的主路面,由前述可知,该段道路已经施工完结,道路上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车辆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因此娄明秀在通行状态良好的路面上发生交通事故,与新晟达公司无关,系其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违法横穿机动车道所造成的。新晟达公司在已经完成施工的主路面,不可能产生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新晟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外,新晟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主观过错。***、***认为新晟达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隔离栏向过往行人提醒请勿通行、横穿。如前所述,***、***事发地点并非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范围仅仅在道路两边,且在属于施工现场的范围新晟达公司也已经进行围挡,并设置提醒过往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娄明秀发生事故地点在已经完结施工的主路面,对于完成施工的道路新晟达公司并没有提醒或者安装隔离栏的义务,而且该路段未施划人行横道,道路中间也有黄色单实线,娄明秀作为行人应当知道不能横跨机动车道通行,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应归咎于娄明秀本人,***、***却将不属于新晟达公司义务强加给新晟达公司进而认定新晟达公司存在过错,显然违背事实。3.娄明秀与陈易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系其自身横跨机动车道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晟达公司与娄明秀遭受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前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成因是陈易翔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以及娄明秀小跑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两边未施工完毕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非娄明秀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因。娄明秀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系其自身的意思自治,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退一步说,假使法院认为新晟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诉的赔偿损失也过高,望法院酌定。1.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和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应予以驳回,娄明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伤残住院,不会实际产生这些费用。3.丧葬费没有异议;4.死亡赔偿金有异议,***、***的证据有间断性、拼凑性,只能证明娄明秀曾经在厦门居住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娄明秀在厦门市连续不间断的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综上所述,***、***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火化证、暂住人口信息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调解书等作为证据。华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代建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道路照片作为证据。新晟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相应的证明力并在案佐证,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与***系父子关系,娄明秀系***妻子、***母亲。

2019年2月28日19时19分许,案外人陈易翔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环城东路60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环城东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娄明秀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娄明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上述事实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现场道路为环城东路,事故时主路面已施工完结,道路两边还在施工中,分向式通行道路,双向两车道,呈南北走向,北往324国道,道路中间临时施划黄色单实线,沥青路面,干燥,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未施划人行横道,道路双向限速40公里/小时,夜间无路灯照明;碰撞地点:环城西路西侧道路靠中心线;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陈易翔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娄明秀小跑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陈易翔和娄明秀各自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故认定陈易翔与娄明秀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就亲属娄明秀死亡事故,***、***向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陈易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即:中国人保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陈易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33.05元(包括诉讼费),该款已付清;除闽D×××××号小型轿车损失之外,***、***、陈易翔、中国人保之间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再就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任何诉讼和实体权利。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7日,华旺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签订《代建合同》,接受委托代建位于同安区的“环城东路(东桥-环城东南路)提升改造工程”,该项目建设内容为:包括路面“白改黑”改造、增设交通标志牌、标志线、排水沟疏通改造、雨污水管网改造、新增燃气管道、架孔缆线下地缆化、候车亭、道路人行道及绿化景观提升等工程。2018年9月3日,华旺公司与新晟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发包给新晟达公司。又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即同安区灯杆路段位于上述施工项目所在的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旺公司与新晟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负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该法条所规定承担义务主体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二是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三是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项施工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新晟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事故路段是否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是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亦是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前提。***、***主张施工方在施工未完善的情况下,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示、隔离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新晟达公司则辩称娄明秀系在已施工完结的主路面上遭遇机动车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地不在施工范围内,新晟达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及碰撞地点,结合事故时娄明秀的行进方向“由环城东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且“道路中间临时施划黄色单实线,沥青路面,干燥,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可见本起事故系发生在已经施工完毕的主路面,且事发时的路面状况显然符合正常通行的需要,新晟达公司对该事故路段并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娄明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过街设施的道路,应充分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确保安全后再通行。而娄明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交通规则,小跑横穿机动车道,其本身违法的过失行为与案外人陈易翔的过失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综上,***、***以新晟达公司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其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以华旺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道路瑕疵缺陷未尽到整改监督责任为由,主张其存在过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元,由***、***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彩女

书记员陈小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