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1314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87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34867897。
法定代表人:张璐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中沙乡樟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中沙乡樟荣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4ME101283XN。
负责人:夏长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龙,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系该村支委。
被告: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化县中沙乡中沙村彭下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60240L。
负责人:陈先煊。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中沙乡樟荣村民委员会、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64元,减半收取计3,932元,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国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芳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