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5153号
原告: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县镇贺南村****二排9号。
法定代表人:门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被告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港观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士鹏,被告花港观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港观鱼公司向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时止);2、诉讼费由花港观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奥普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东200米路北的花港观鱼公司400KVA变压器工程达成书面一致,工程总造价43万元,后奥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花港观鱼公司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正式送电并经花港观鱼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但花港观鱼公司迄今未向奥普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期间奥普公司多次催要,但花港观鱼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花港观鱼公司辩称,不同意奥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电维修给花港观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大约为6万元;2、该合同约定质量等级为优良,奥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质量优良;3、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涉案工程应经监理确认并报验,涉案工程未经监理确认并报验;4、在验收前应有通电试验的环节,该环节应由第三方公司进行试验,但是本案是奥普公司进行的试验,既属于施工方又属于检测方,不是中立的试验机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普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花港观鱼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东200米路北,工程承包方式为全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430000元,工期定于2016年1月22日开工;于2016年4月16日前正式发电。合同第七条工程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15%,金额6.45万元;发电后7日内付款65%,金额27.95万元;乙方完成监理确认的“农综发”项目400KVA箱变的全部报验手续后7日内付款20%,金额8.6万元。庭审中,就合同中约定的“农综发”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未能申请成功。
合同签订后,奥普公司向花港观鱼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并施工完毕。花港观鱼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强在奥普公司向花港观鱼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存档移交记录表及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其中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对现场送电情况记载为:2016年4月14日正式送电运行,高、低压设备电压正常,相序正确;无功补偿投切正常;计量表计相序正确,整体设备运行良好。庭审中,花港观鱼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电维修给被花港观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就该质量问题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花港观鱼公司认可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存档移交记录表、工程竣工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普公司与花港观鱼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奥普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花港观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公章。本院综合考虑工程竣工移交单中载明的送电运行的时间及现场送电情况的记载,认为奥普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花港观鱼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奥普公司主张花港观鱼公司给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奥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花港观鱼公司虽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