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运联合(北京)渔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运联合(北京)渔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霓,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村杨贺路西二排9号。
法定代表人:门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运联合(北京)渔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奥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奥普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落款处无接收单位的盖章,未填写日期,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善,故不同意奥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奥普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红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5月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普公司(乙方)与红运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东200米路北,工程承包方式为全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470000元,工期定于2016年3月28日开工;于2016年5月16日前正式发电。合同第七条工程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15%,金额7.05万元;发电后7日内付款65%,金额30.55万元;乙方完成监理确认的“农综发”项目630KVA箱变的全部报验手续后7日内付款20%,金额9.4万元。
合同签订后,奥普公司向红运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并施工完毕。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在奥普公司向红运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存档移交记录表及工程竣工移交表上签字。工程竣工移交表上对现场送电情况记载为:2016年4月30日正式送电运行,高、低压设备电压正常,相序正确;无功补偿投切正常;计量表计相序正确,整体设备运行良好。庭审中,奥普公司称该工程在供电局备案。红运公司称其未向奥普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存档移交记录表、工程竣工移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奥普公司与红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奥普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法院综合考虑工程竣工移交单中载明的送电运行的时间及现场送电情况的记载,认为奥普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红运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奥普公司主张红运公司给付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奥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一、红运联合(北京)渔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4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奥普公司与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奥普公司依约施工完毕交付红运公司使用,红运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向奥普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红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该移交单上记载了送电运行时间。故奥普公司要求红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红运联合(北京)渔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珊
审判员姚颖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