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心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 负责人:**。(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同心县住建局)、同心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同心县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3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铁汉环保公司(原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宁03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宁032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铁汉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宁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汉环保公司仍不服,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4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申请人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心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心县招投标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再审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新的证据,以及原证据,均可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审理程序也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在收到调查申请后未调查申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提出如下再审申请。1.要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贵州七建承担连带责任向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8649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滞纳金暂计人民币5879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4.75%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付工程款中的286649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共473天,暂合计人民币529339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中的620000元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共242天,暂合计人民币58577元),上述款项合计4074406元;再审被申请人同心县住建局、同心县招投标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工程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概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铁汉环保公司提交案件新证据同心县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公布的《关于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公示》,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建成运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确实存在重大错误,该错误将导致数百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望再审给予纠正。(一)铁汉环保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公证书,同心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公示》,可证实涉案工程项目业主方已经确认“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6年8月建成试运行。”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印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及遗漏。为澄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二审后铁汉环保公司搜索整理案涉工程完工移交资料,除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邮件公证书外(铁环环保公司与鸿旭公司邮件往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完工并提交完整施工日志),还发现就案涉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及运营情况,在同心县人民政府的官网上发布《关于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公示》,里面清楚的载明“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6年8月建成试运行。”也即上述证据也充分印证铁汉环保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24日调试完成移交给鸿旭公司,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鸿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交付事宜,原审判决的认为铁汉环保公司提交的***公司代表***签名的《工程完成调试及移交确认单》,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而驳回铁汉环保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鸿旭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其签名行为可****公司意思表示,应认定***签名的《工程完成调试及移交确认单》具有证据效力,可证***环保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给鸿旭公司。1.*******公司***环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款项,可证明***与鸿旭公司存在关联。铁汉环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环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的付款凭证,鸿旭公司在开庭时确认委托***代为***环保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若***与鸿旭公司没有关联,不可能由***银行账户汇入此笔巨额款项。2.***在增加工程报告上签字后,鸿旭公司及铁汉环保公司进行**确认,可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鸿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铁汉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增加工程报告》,该报告记载就案涉工程项目增加爬梯、不锈杆栏、电线、出水管、坡璃钢盖板项目,增加金额741850元,***签名并注明“同意按以下清单实施”,鸿旭公司在该文件上的**行为,不仅确认了工程量增加,也印证了***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3.***在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变更文件上进行签字后,鸿旭公司及铁汉环保公司进行**确认,可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鸿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铁汉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6《关于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生化池表面曝气方式建议调整为水下微孔曝气器的报告》,该报告表面曝气方式更改为水下微孔曝气器并增加44640元费用事宜,***签名并注明“同意按以下清单实施”,鸿旭公司在该文件上的**行为,不仅确认了工程量增加,也印证了***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综上所述,***作为鸿旭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有权对涉案工程文件予以确认。***签名的《工程完成调试及移交确认单》可证明涉案工程调整运行正常并移交现场管理,故剩余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已达到了合同书所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在铁汉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完工交***公司的情况下,直至本案铁汉环保公司提起诉讼,从未收到鸿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故鸿旭公司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铁汉环保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已强烈指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移交的客观事实,该意见与观点本应引起原审法官重视并作出事实认定,但原审判决中反复强调铁汉环保公司就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结合原有证据以及新证据,可以充分证***环保公司已完成合同全部义务,鸿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审中当事各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法官审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借助专业鉴定以甄别事实真假。不能仅以未办理结算为由驳回施工方诉请,否则任何项目发包方均可以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来对抗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如此类案件形成生效判决,将带来极其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原审法官未履行释明的审理程序,属于审理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应该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本案原审法官在案件重大事实产生争议时,并未积极地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涉案工程价款。仅以案涉工程项目应办理结算但未办理结算为由,驳回铁汉环保公司全部诉请,致使铁汉环保公司在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后,仅因鸿旭公司不办理结算即无权主张工程款,严重损害铁汉环保公司合法权益,并将带来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三、铁汉环保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多次提出书面《笔迹鉴定》及《现场勘察申请》,对于无法自身完成举证事项,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也未安排现场勘察,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并且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裁定再审。关于《工程完工调试及移交确认书》中***的签字及案涉工程现场情况,在原审程序中存在较大争议,铁汉环保公司多次书面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及《现场勘察申请》,申请对《关于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增加工程报告》、《关于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生化池表面曝气方式建议调整为水下微孔曝气器的报告》及《关于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工程完成调试及设备移交确认》中***签名笔迹进行比对,鉴定是否同属一人的笔迹;并由法院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对工程完工时间、完成工程量、调试、验收等相关情况进行查明。上述事项的查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并且于2016年8月移交给鸿旭公司。但在案件历经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组织进行笔迹鉴定和现场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案件应当再审。故本案中,对于审查案件的主要事实,在铁汉环保公司已提出调查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四、本案铁汉环保公司属于央企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企业,其企业属性特质决定其在经营活动中倡导推行客观原则,即尊重事实、尊重合同,仅是按合同约定诉求实际施工工程项目款项。如若按照鸿旭公司不办理结算即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得逞,将面临数百万元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本案工程项目属于重点环保项目,铁汉环保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即积极投入人力物力,在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动垫资建设,以保障项目能够如期完工。***公司、贵州七建、同心住建委等被申请人在接受铁汉环保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后,却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铁汉环保公司是上市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持股的企业)。也即本项目工程款实际主体为上市公司及央企。现鸿旭公司在实际已收取款项的情况下***环保公司支付款项不足合同款的50%,如若其拒付工程款的诉求得逞,将实质造成数百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综合上述,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认为,本案新的证据,以及原证据,均可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审理程序也违法,本案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恳请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再审,并裁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以避免地方审理时可能受到的不良影响与滋扰,保障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补充:一、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鸿旭公司以贵州七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铁汉环保集团进行施工,根据铁汉环保集团与鸿旭公司的邮件记录可以显示在2015年5月25日也即贵州七建投标中标前铁汉环保公司以鸿旭公司就污水处理厂项目报价达成预算项目总预算金额达655万元,在2015年6月贵州七建获取中标通知书***公司与铁汉环保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铁汉环保公司就案涉工程内容实际与贵州七建中标内容一致,也即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鸿旭公司与贵州七建实际作为与铁汉环保公司签署合同一方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项目内容款项,同心县住建局作为项目发包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贵州七建结清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情况,铁汉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进场,在2015年11月27日设备已经基本进场完毕,项目总工程完成60%,自2015年12月28日起因天气寒冷,业主方要求停工,后铁汉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继续进行施工,在2016年4月26日工程基本完工,因项目施工过程中原有设计方案缺少爬梯护栏,现场更改管道走向,变压器位置调整,双方确认增加工程约741850元,在2016年5月工程已经完工铁汉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公司发出工程完工移交报告,完工移交报告已按合同内容及图纸内容完工完毕,所有设备已完成单机运行,因水池池体漏水无法进行系统运营,待池体补漏完毕,再进行系统运行,最后在2016年8月24日设备完成调试,并对现场人员进行培训将设备移交给现场管理,鸿旭公司也确认工程完成调试及设备移交。整个工程施工过程期间的进度汇报铁汉环保公司经与鸿旭公司进行确认,工程施工的施工日志可完整反映工程执行情况,并在2016年5月已经发送给鸿旭公司。 被申请人鸿旭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事情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新证据属于失权证据,即便不属于失权证据,其也自述与其二审提交证据是一致的。其次、结合证据本身看,同心县政府是这么一项过错,过错由谁完成?完成多少?等问题,都不是能够通过一纸公证书所能够确定的。二、申请人一直在将自己的过错转嫁给一二审法院。三、申请人不应将“自己未申请鉴定”甩锅给人民法院。四、申请人作为央企“特权思想”根深蒂固,肆意践踏司法尊严。故恳请驳回再审申请。补充:涉案工程合同主体,贵州七建与铁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方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项,随后我方提起相关诉讼。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贵州七建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一、再审申请人主张贵州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铁汉公司认为本案《关于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公示》即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观点,我方不认可。三、铁汉公司认为其是国有企业,本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同心县住建局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所涉当事人诸多,当事人之间因发生的业务关系不同,因此产生法律关系自然不同,就同心县住建局而言,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通过招投标方式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再审被申请人贵州七建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工程承包人再审被申请人贵州七建而言,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中所需的污水处理设备,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处采购并***公司安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就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而言,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七建确定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没有部分污水处理设备,又从再审申请人处采购了该部分污水处理设备并由再审申请人负责安装供应的设备,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再审被申请人同心县招投标中心而言,仅是组织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签发了《中标通知书》,至于工程的施工、发包、验收等工作与其工作无关,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法律关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要求贵州七建、同心县住建局、同心县招投标中心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是否客观公正、判决结果是否准确问题。鉴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采购与安装事宜未进行结算,且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进行了结算,一审同心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再审申请人应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就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为由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贵州七建、同心县住建局、同心县招投标中心的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该判决结果也无不当。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因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贵州七建、同心县住建局、同心县招投标中心不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结果是准确的。三、同心县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同心县住建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是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心县住建局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同心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11501141.51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11329101元,而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在附安装义务买卖合同所涉的合同价款是620万元,说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承包人、全部工程施工人、全部工程的转包人,而是再审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为了完成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七建之间的合同义务,向再审申请人采购的部分项目设备,根据约定再审申请人供应设备后有安装的义务,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心县住建局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同心县住建局的起诉。总之,无论从案件事实上,还是从合同权利义务上,同心县住建局在本案不应承担向再审申请人付款的义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再审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同心县住建局的起诉。补充: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同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的公示》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由谁完成,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及权利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合同相对人来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案以附安装义务和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则申请人及鸿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申请人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则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法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无效合同处理本案。 同心县招投标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系同心县人民政府招投标项目,被申请人贵州七建作为中标人承揽该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原一、二审没有查明被申请人贵州七建与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的情况下,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其与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签订的《同心县县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重点予以审查,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没有履行和完成全部安装工程,缺乏相关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在原一、二审时提交了与被申请人鸿旭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完成调试及设备移交确认书以及与被申请人鸿旭公司电子邮件,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鸿旭公司等提出铁汉环保公司没有履行和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对于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鸿旭公司没有结算,没有结算并不代表工程没有完工,结算实际是对工程量最后的确认,双方没有结算,应当由被申请人鸿旭公司来承担结算的合同义务。没有结算的原因是什么,双方对合同履行那些存在分歧,合同附件中应当交付的设备那些没有交付,应当由提出异议的鸿旭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以未结算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5元,退回再审申请人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