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元谋人世界公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6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凤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云南凤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签约仪式上,受邀的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和贵州七建公司的员工**和刘彬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参加了签约仪式,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当天,周全洋没有在该协议书中加盖贵州七建公司的印章”毫无事实依据,签约仪式当日根本未签署过任何文件,《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根本未出现在签约仪式上,周全洋在签约仪式上未代表上诉人签署过任何文件,上诉人包括员工**和刘彬对于《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根本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明知和认可,签约仪式当日根本未签署过任何文件,案涉的《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根本不是签约仪式上签署。一审法院认定签约仪式当日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属于毫无依据的推断。二、一审法院认定《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系周全洋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周全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知情,该合同系周全洋诈骗行为的犯罪证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周全洋既非上诉人的员工,更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其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上诉人与周全洋的犯罪行为无关,不能因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将周全洋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的外在表象特征明显,云南凤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全洋就是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周全洋表见代理贵州七建公司的代理行为成立”属于过分扩大表见代理的范围,严重损害上诉人独立的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周全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周全洋的行为属于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涉案的《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签章是周全洋伪造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2、周全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权代理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失。第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核实过周全洋的身份,而是轻信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第二,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根本不可能签署《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不可能进行全额垫资。第三,被上诉人对未经双方协商谈判签订合同这一情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此外,即使假定周全洋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也应当有合理范围,应当限于项目负责人的合理权限,如日常的施工管理,其也没有权利伪造上诉人印章对外签订全额垫资的合同,如此重大的事项,涉及数亿元的垫资合同,属于上诉人党委会的重大决策事项,根本不在项目负责人的代理权限内,周全洋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表见代理的合法范围,属于犯罪行为,把犯罪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完全是以表见代理掩盖了犯罪行为。如此认定,让上诉人完全丧失了国有企业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周全洋伪造印章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开展如此重大的经济活动,严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在合作开发***人谷桃源里项目工程中,其开发产生的资金由贵州七建公司负担,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属于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在合作开发的项目范围,云南凤凰公司认为其支付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应由贵州七建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虽然约定开发产生的资金由贵州七建公司负担,但是云南凤凰公司支付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系其自行建设售楼部自行签订合同所产生,不包括在《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过售楼部的工程由贵州七建公司负责。而且如果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属于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范围,那为什么不由贵州七建公司自行建设或者自行委托,而是由云南凤凰公司单独签订合同,自行出资建设。这一切足以证明,云南凤凰公司支付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不包含在合作开发范围,贵州七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属于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范围属于毫无依据的推断。
被上诉人凤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周全洋没有代理权限,与事实不相符,实际上周全洋确实是贵州七建公司在桃园里项目一期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在其他案件中贵州七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虽然周全洋没有贵州七建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但实际上周全洋就是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在与云南凤凰公司来履行合作共建协议,包括最后贵州七建公司自己追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周全洋具有代理权限,并且云南凤凰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周全洋在谈判期间带来了贵州七建公司的几个代表,并且在后续贵州七建公司也予以认可,贵州七建公司实际上在案涉项目是进行过施工的,所以是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跟云南凤凰公司进行接洽。上诉人认为周全洋在签约仪式当天没有签署任何文件是没有依据的,在签约仪式当天云南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周全洋说印章不能随时带出来,需要拿合同回公司去盖了之后返回来。在签约仪式上周全洋确实没有签字,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来主张支撑他的观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合作共建协议书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云南凤凰公司进行接洽,并且贵州七建公司也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之间除了合作共建协议之外没有签过其他的合同,贵州七建公司认可周全洋的代表人身份,过程也是按照合作共建的约定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履行,所以合作共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周全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凤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因为按照合作共建协议里的约定是所有的建设成本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并且云南凤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向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500000元,故应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云南凤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七建公司赔偿云南凤凰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凤凰公司系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项目的开发商。2020年9月12日,云南凤凰公司主持召开元谋人世界公园地产项目合作签约仪式。在签约仪式上,受邀的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和贵州七建公司的员工**和刘彬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参加了签约仪式,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当天,周全洋没有在该协议书中加盖贵州七建公司的印章。事后,2020年9月15日,周全洋使用自己私自雕刻的贵州七建公司的公章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贵州七建公司的公章。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云南凤凰公司(甲方)在该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进行合作开发;乙方自行负责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确保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乙方负责组织招标,***项目的相关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决定权;甲、乙双方联合创建本项目的共管账户。在履行该协议中,周全洋一直对外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履行协议。2020年9月30日,云南凤凰公司与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签订《元谋桃源里项目一期样板房展示区及临建搭设合同》,双方约定:云南凤凰公司将该项目的展示区、临建搭设、道路绿化等工程承包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建设,工程包干价为2500000元。后因云南凤凰公司差欠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未支付,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云南凤凰公司支付差欠的15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作出(2021)云2328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凤凰公司支付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因云南凤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21)云2328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周全洋还利用私刻的云南凤凰公司的公章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4日,周全洋向贵州七建公司交纳了项目承包人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6月30日,贵州七建公司在给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关于要求对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项目共建房屋协议书进行确认及赴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处置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函>的回函》中认可其在2020年9月12日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过《***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贵州七建公司没有合法的书面授权书授权给周全洋代表其公司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并且该共建房屋协议书上的贵州七建公司的公章也系周全洋私自雕刻,但因在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云南凤凰公司在签订该协议的签约仪式上,除了贵州七建公司的员工**和刘彬参加了签约仪式外,还有受邀的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参加,而且贵州七建公司也认可其与云南凤凰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了与《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有关联的另一合同《***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的外在表象特征明显,云南凤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全洋就是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周全洋表见代理贵州七建公司的代理行为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的《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在合作开发***人谷桃源里项目工程中,其开发产生的资金由贵州七建公司负担,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属于云南凤凰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在合作开发的项目范围,云南凤凰公司认为其支付给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工程款应由贵州七建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一审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一审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在签约仪式上,受邀的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和贵州七建公司的员工**和刘彬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参加了签约仪式,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之前的案件中,周全洋自己也说,包括贵州七建公司现在也一直在强调,在签约当天没有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只是为了启动项目而进行宣传炒作,一审认定在当天签订共建协议没有任何依据,从云南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显示合作共建协议书在当天出现在仪式上,一审认定属于推断的一个事实,没有证据作为支撑。被上诉人云南凤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贵州七建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云南凤凰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周全洋在2020年9月12日未签字,一审判决认定签字的时间错误,故贵州七建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2、贵州七建公司是否应向云南凤凰公司支付1500000元?
(一)关于《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贵州七建公司虽未书面授权周全洋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并且该共建房屋协议书上的贵州七建公司的公章也系周全洋私自刊刻,但下列行为足以使云南凤凰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全洋是代表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周全洋与贵州七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周全洋在协商签订协议时是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在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字;第三,周全洋在签订协议前及签订协议后均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贵州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参加相关会议及检查工地;第四、周全洋以贵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贵州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参加签约仪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周全洋的行为代表贵州七建公司,其与云南凤凰公司签订的《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关于贵州七建公司是否应向云南凤凰公司支付15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第四条(三)建设及营销管理约定:1、乙方自行负责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确保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3、乙方负责组织招标,甄选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决定权。合作单位确定后,由甲方与选定的合作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约定,云南凤凰公司与案外人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签订《元谋桃源里项目一期样板房展示区及临建搭设合同》,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判决由云南凤凰公司支付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分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云南凤凰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贵州七建公司应按上述协议内容向云南凤凰公司支付15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