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地址:云南省楚雄州*********岔路门。
经营者:李安彬,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xxx号富中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发租赁站与贵州七建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贵州七建、***立即共同支付租金,清理、整理费,装卸费共计214607.84元(已扣除贵州七建、***支付的定金30000元)给***发租赁站;3.依法判令贵州七建、***立即共同返还钢管12341.3米(规格250米/吨)、十字卡扣件2183套、接头卡扣件1900套、转卡扣件1600套、转扣钢管19.1米,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或者折价赔偿199319.4元给***发租赁站;4.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支付违约金80000元给***发租赁站;5.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为依据至还清租赁材料时止每日赔偿169.45元给***发租赁站;6.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支付给***发租赁站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7.依法判令***发租赁站对***抵押的钢筋86圈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贵州七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贵州七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应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地是在元谋人世界公园桃园里项目工地,租赁材料用于元谋人世界公园桃园里项目,***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元谋人世界公园桃园里项目的承建方是贵州七建。据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代表***、***构成表见代理,且***发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到元谋人世界公园桃园里项目工地进行了实地查看,贵州七建在该工地设立有项目部,工地施工确需建筑周转材料,在该项目部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解释贵州七建的公章不在***的理由也符合逻辑。***、***在项目部与***发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足以使***发租赁站相信***等人的行为是代表贵州七建的职务行为。贵州七建否认承建元谋人世界公园桃园里项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出示的证据。(二)***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由于***在合同签订后,承诺将三份合同拿到贵州七建**,但一直未将盖好公章的合同给***发租赁站,故合同未加盖贵州七建的印章,需要***到庭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代表贵州七建与***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也为了证明***在合同上签名时,有理由让***发租赁站相信***有代理权。(三)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问题。原审认定***发租赁站收回大部分租赁物,***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各方有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四)抵押物的数量认定不清。因**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员,**在2021年6月25日与***共同将50圈钢筋抵押在***发租赁站,**于2021年6月27日又将36圈钢筋拉到***发租赁站用于抵押,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租赁站对抵押的86圈钢筋处置后所得款项都具有优先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处理错误。原审对未归还材料及已归还材料缺失的部件的数量认定,***发租赁站不持异议,对判决按期返还也无异议。对原审不支持折价赔偿的请求和评述有异议,原审判决归还未还材料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但未厘清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主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的难题。该项判决遗漏***发租赁站的折价赔偿请求,既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对租赁物赔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物被毁损或者灭失,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费用199319.4元。(二)原审对于未归还材料的损失赔偿只计算到2022年12月30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发租赁站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发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并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发租赁站请求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种类、单价以及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数量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解除,贵州七建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贵州七建未能及时返还租赁材料,势必会造成***发租赁站丧失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的权利,相关损失费用可参照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日租金损失169.45元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者赔偿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损失时止。(三)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事实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贵州七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发租赁站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参考《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同时根据***发租赁站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发租赁站负有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合同义务,该律师费属于***发租赁站必然发生的损失。本案中***发租赁站虽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仅是依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发租赁站支付该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属于贵州七建、***应当预见的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贵州七建承担案涉支付责任;2.由贵州七建、***发租赁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贵州七建是案涉桃源里项目的承建方,是案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方及受益人,贵州七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责任。2020年9月15日,贵州七建与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旅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此后贵州七建与凤凰文旅公司签订《***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七建承建案涉项目。2021年1月18日贵州七建公司总经理、总工等人到案涉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并进行安全检查,召开《建工集团对施工班组进行技术交底、安全检查会议》。案涉项目中,贵州七建已经实际进场,贵州七建作为项目施工方,工作人员也到现场组织开展工作,如此大型的土木工程,不可能公司所有工作人员都被欺骗,贵州七建知晓案涉项目建设事宜。同时案涉租赁物进场使用的情况,在贵州七建领导及员工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检查时是明知的。因此,并不存在贵州七建所称被诈骗事宜。贵州七建因本案租赁关系获得利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即便贵州七建认为其被案外人周全洋诈骗,那么贵州七建应当要求案外人周全洋进行退赔,而贵州七建进场并监督工作的行为已经让***有理由相信案涉工地为贵州七建承建,案涉的租赁物实际也系桃源里项目使用,贵州七建已经就此获得利益,而***并未获得利益,反而因为***是项目施工的民工队队长,现在还欠付大量民工工资,至今讨要无果。事实就是,贵州七建承建了凤凰文旅公司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因规划手续不全,违法建设,导致停工造成巨大损失。而现在贵州七建和凤凰文旅公司都称是被案外人周全洋诈骗,不担当不作为,拒不承认两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情况。凤凰文旅公司和贵州七建明知案涉项目属于违建,还让现场继续施工,作为开发商和施工方的两大单位并未阻止,反而进行案涉项目的监督管理。如果法院将凤凰文旅公司和贵州七建的责任全部撇开,那么由此涉及的大量案外人的保证金、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上千万元款项均可能落空,这必将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隆发租赁站提供的《******发建材租赁站物资出租单》《******发建材租赁站物资回收单》等材料明确显示出租的扣件单位为个,回收的扣件单位也为个,回收单并未注明缺失螺丝等零件,***发租赁站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三、一审认定未归还租赁物租金合计57613元及违约金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第一,案涉租赁物不能归还并不是***的责任,桃源里项目违建是开发商凤凰文旅公司和承建方贵州七建导致,相关工程不能正常开展第一责任人应该是凤凰文旅公司和贵州七建公司。钢材、扣件等全部材料均使用于房屋修建,现因违建停工,导致案涉钢管等材料不能取出,更不能返还。***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未归还租赁物租金的责任。第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不应当向***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租赁站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时间也未到,逾期付款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款等费用。第三,如果法院依旧认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8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作为桃源里项目的民工队长,民工工资上百万元至今未拿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尚未退还,垫付的案涉材料费用也无人支付,现让***承担案涉租赁费、违约金等不公。第四,***发租赁站在发现案涉项目违建后,按照合同约定可立即收回租赁物,但其并未进行回收,一直导致损失扩大,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即便法院认定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发租赁站承担部分,不应全部由***承担。五、一审法院对钢筋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钢筋抵押物系***抵押的财产,但各方并未约定抵押的范围、项目、金额等,也未约定抵押实现的条件。故隆发租赁站并不具有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反而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将抵押物归还***。
被上诉人贵州七建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发租赁站与贵州七建签订,贵州七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于归责事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发租赁站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发租赁站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发租赁站与贵州七建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贵州七建、***立即共同支付租金、清理、整理费、装卸费共计214607.84元(已扣除贵州七建、***支付的定金30000元)给***发租赁站;3.依法判令贵州七建、***立即共同返还钢管12341.3米(规格250米/吨)、十字卡扣件2183套、接头卡扣件1900套、转卡扣件1600套、转扣钢管19.1米,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或者折价赔偿199319.4元给***发租赁站;4.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支付违约金80000元给***发租赁站;5.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为依据至还清租赁材料时止每日赔偿169.45元给***发租赁站;6.依法判令贵州七建、***共同支付给***发租赁站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7.依法判令***发租赁站对***抵押的钢筋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贵州七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1日,***发租赁站与***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为贵州七建,***作为贵州七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贵州七建未在合同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数量、履行方式、维修保养、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纳了30000元的定金,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7日***发租赁站先后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发送到项目施工地,共发送钢管63641.7米,扣件17800个。后因工程项目停建,至2021年7月17日,***发租赁站先后共收回租赁物钢管51281.3米,扣件12119个,尚有钢管12360.4米,扣件5681个未收回。2021年6月25日,因差欠租赁费,***将50件钢筋抵押给***发租赁站,2021年6月27日***发租赁站收到**(***)存放的钢筋36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租赁站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虽以贵州七建的名义签订,但因***无贵州七建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贵州七建的认可,故该合同系***个人行为,与贵州七建无关,贵州七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因建设项目发生纠纷而停建,双方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发租赁站将大部分租赁物收回,***对此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现***发租赁站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当支付租金,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有继续归还的义务,对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发租赁站请求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障租金支付,***将50件钢筋作抵押,交付给***发租赁站保存,故***发租赁站对该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差欠的租金、清理、整理费、装卸费共计214607.84元(已扣除***支付的定金30000元)。二、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2341.3米(规格250米/吨)、十字卡扣件2183套、接头卡扣件1900套、转卡扣件1600套、转扣钢管19.1米,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三、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0000元。四、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共计57613元(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为依据,每日为169.45元)。五、******发建材租赁站对***抵押的50件钢筋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最后一次向***发租赁站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是在2021年7月17日。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谁?二、***发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三、***发租赁站是否享有抵押钢筋的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系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向***发租赁站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记载承租方为贵州七建,但该租赁合同系***与***发租赁站协商签订,***与***发租赁站缔约时,并未向***发租赁站提交贵州七建的相关委托授权手续,亦未向***发租赁站出示其能够代表贵州七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二审中亦认可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贵州七建的授权委托手续。本案证据亦无法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记载的***与贵州七建存在何种关系。租赁物使用于何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谁并不影响***与***发租赁站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指定的收料人,且**与***共同将50件钢筋拉至***发租赁站抵押,***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明确主张抵押给***发租赁站的钢筋其是权利人,**与***一起在《货物抵押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对**在本案所涉租赁事宜中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本案所涉租赁事宜中的行为能够代表***。第三,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发租赁站交付30000元定金,***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在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故***系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接收人,同时因欠付租赁费长期不能支付,***于2021年6月25日将50件钢材抵押给***发租赁站,故本案现有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货物抵押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履行主体。本案应由***向***发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贵州七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焦点二,1.关于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租金221737.28元、清洗整理费9645.476元、装卸费13225.08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支付214607.8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能够确认租赁物发货的数量、回收的数量、使用时间、租赁单价、上下车费情况,***发租赁站主张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租金221737.28元、装卸费13225.0825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清洗整理费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维修保养费,本案证据收货单亦明确记载了需支付清洗整理费的数量,故***发租赁站主张支付其清洗整理费9645.476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还应支付214607.84元。2.关于返还钢管12341.3米(规格250米/吨)、十字卡扣件2183套、接头卡扣件1900套、转卡扣件1600套、转扣钢管19.1米,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或者折价赔偿199319.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21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以后,长期未履行归还剩余租赁物的义务,且***亦陈述钢材、扣件等全部材料均使用于房屋修建,因违建停工,导致案涉租赁物不能取出,更不能返还。故本院认为,由***向***发租赁站继续归还差欠的租赁物已难以履行,且将导致更大的损失产生。同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发租赁站于2022年1月26日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其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租金,本院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2年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由***折价赔偿差欠***发租赁站的租赁物。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差欠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及发货单、收货单能够确认差欠的数量,***发租赁站主张折价赔偿其19931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关于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为依据至还清租赁材料时止每日赔偿169.45元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支持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租金,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2年1月20日解除,并由***赔偿***发租赁站差欠的租赁物折价款199319.4元,故自2022年1月20日起的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4.关于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支付租金总额以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发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其8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关于***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其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将50件钢筋交付给***发租赁站,双方签订《货物抵押协议》一份,对欠付的租赁费达成担保的合意,双方实质构成质押,2021年6月27日***发租赁站收到**交付的钢筋36件亦构成质押,***发租赁站有权就质押财产86件钢筋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差欠的租金、清理、整理费、装卸费共计214607.84元(已扣除***支付的定金30000元)”“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2341.3米(规格250米/吨)、十字卡扣件2183套、接头卡扣件1900套、转卡扣件1600套、转扣钢管19.1米,返还已还扣件部分所缺螺丝1804套”“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发建材租赁站支付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共计57613元(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为依据,每日为169.45元)”“******发建材租赁站对***抵押的50件钢筋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发建材租赁站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2年1月20日解除;
四、由***支付******发建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的折价款199319.4元;
五、******发建材租赁站可就出质的86件钢筋优先受偿;
六、驳回******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负担。******发建材租赁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发建材租赁站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