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元谋人世界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8635260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旅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2.判令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为违法项目,既没有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凤凰文旅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对案涉项目大肆宣传,对外销售房屋;贵州七建公司也开始进行建设施工,并在开工初期派出公司领导干部进行项目安全等检查,召开会议。两公司明显知晓案涉项目属于违法建设事宜。同时,凤凰文旅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也收取了案涉项目近千万保证金,如果没有凤凰文旅公司的账户或者贵州七建公司的账户,除本案上诉人***以外的无数案外人,也不可能向凤凰文旅公司或者贵州七建公司进行大金额转账。而上诉人***及大量案外人也正是基于想要与凤凰文旅公司及贵州七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才进行的转账。两公司知晓案涉项目建设情况,也知道案涉经办人员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凤凰文旅公司董事长***也是明知案涉保证金款项的。2020年9月15日,贵州七建公司与凤凰文旅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此后,贵州七建公司与凤凰文旅公司签订《***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七建公司承建案涉项目。2020年10月***到元谋县查看现场后立即安排工人进场,因***所在的中元隆公司已经承包了部分项目,故在进场后与凤凰文旅公司及贵州七建公司的代表***及***等人沟通二期项目承包事宜,所以才会缴纳保证金。2021年1月18日贵州七建公司总经理、总工等人到案涉项目进行技术交底并进行安全检查,召开《建工集团对施工班组进行技术交底、安全检查会议》。案涉项目中,贵州七建公司已经实际进场,贵州七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工作人员也到现场组织开展工作,贵州七建公司知晓案涉项目建设事宜及案涉租赁物进场使用的情况。因此,并不存在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所称被诈骗事宜。二、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的询问笔录中的**,不属实。本段**并非***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事实错误甚至虚假。三、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30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设立启用共管账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材料证实案涉账户为共管账户,账户的名字为凤凰文旅公司,账户实际管理也是由凤凰文旅公司管理,并不存在共管账户一说。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账户为监管账户,凤凰文旅公司收到大额个人转入的款项,并未审查来源,反而对款项进行使用,也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2020年11月5日,***叫原告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打到贵州七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人的说辞进行认定,也未结合***的**,完全属于罔顾事实,滥用司法权力。五、一审认定“***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向***承包劳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打款之前就已经在做第一标段的劳务,根本不存在打入保证金的可能性。而本案中15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寻求后续标段的合作机会才打入的。***已是诈骗罪的嫌疑人,且凤凰文旅公司在对其提起控告,其两方关于是否是***与凤凰文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明显存在利益关系,均不应予以采纳。案件中贵州七建公司认为自己不清楚事实情况,因为贵州七建公司收到***的款项后立即退还,直接拒绝与***建立合同关系;而***的**与***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反而直接以自我想象的事实情况予以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款项系***想要与凤凰文旅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而支付,本案中***、***均无向凤凰文旅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义务或者责任,法院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反而向凤凰文旅公司支付保证金,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更没有法律逻辑。但是,基于***因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的开发项目支付款项,***系贵州七建公司的代表,收款账户为凤凰文旅公司的账户,即便法院认定为凤凰文旅公司及贵州七建公司的监管账户,两家公司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者,***及***在沟通过***在中介及欺瞒行为,造成***损失,也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直接与贵州七建公司建立事实劳务分包关系。贵州七建公司根据2020年9月5日与凤凰文旅公司签署的《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共建协议”)关于“项目建设由贵州七建公司负责组织招标,甄选项目相关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决定权”的约定,取得选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方的权利。后安排***负责落实具体事务,***通过中间人找到***,声称可以由***找建筑公司来做总包,同时称贵州七建公司要求劳务队伍先替其缴纳共建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先进场施工,后完善相关手续。在此背景下,***联系到***,并将贵州七建公司的意思转告。***按照贵州七建公司要求缴纳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而后,贵州七建公司并未允许***找建筑公司承接总包,而是自己与凤凰文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己做了项目的总承包方。而***也因未能最终与实际总承包人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中途退场。综合上述两方面的事实,由于贵州七建公司给***承诺的总承包关系并未实际建立,***按贵州七建公司要求进行劳务施工,也就不具备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客观基础。依据贵州七建公司总承包人的身份和***进行劳务施工的既定事实,二者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二、***代贵州七建公司向凤凰文旅公司账户缴纳项目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应由贵州七建公司予以退还,凤凰文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中凤凰文旅公司提交的《共管账户收入明细表》,***及案外人**于2020年11月5日共同向凤凰文旅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凤凰文旅公司备注为:贵州七建公司交项目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系凤凰文旅公司收取的贵州七建公司交纳的项目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由此印证***所转的150万元实际是贵州七建公司履行上述200万**约保证金缴款义务的组成部分。***系基于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代替贵州七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贵州七建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责任。根据元谋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共建房屋协议书上贵州七建公司的印章系***私刻印章加盖形成,合同应属无效,凤凰文旅公司应当返还前述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且该200万元并未被***转走挪用(仍在共管账户或转至凤凰文旅公司其他账户),具有直接退还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各方当事人己经参与到本案审理中,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各方诉累考虑,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共同向***退还案涉150万元款项。三、***与***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进场施工时,其对***的实力并不信任,不愿从***处分包劳务,要求直接与贵州七建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就将其带到项目现场介绍给***,由其直接与***对接承包劳务,双方此后的协商过程***并未实际参与。(二)***未向***提供任何收款账户,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的单方**,认定“经***向原告提供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共管账户账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当庭**,***系为了与贵州七建公司签约而代贵州七建公司转款150万元,该事实从***早在2020年11月5日就最先向新设立的共管账户转履约保证金(当时总包尚未确定),停工后***代表贵州七建公司给***签署补偿协议和桃源里项目器材及租赁耗材计价单,以及***承诺给***补签合同可以得到印证。如***所述,该15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为承揽二期劳务总承包(即项目1-8号楼,因拆迁未完成尚未动工)而按照***的指示直接向凤凰文旅公司付款,与已经进场施工的一期项目(9-16号楼)没有关系。因为***及其相关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贵州七建公司和***就该部分保证金的协商事务。***仅仅是在贵州七建公司与***之间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应承担责任。四、***并未以个人名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一期(9-16号楼)系贵州七建公司与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分包。二期工程(1-8号楼)***仅在贵州七建公司和***之间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如若法庭认定***所缴纳的150万元与一期存在关系,并且认定***系从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部分劳务施工,则本案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退一步讲,假设法庭认定该150万元保证金与一期施工有关并且***与***所属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基于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也应当判决凤凰文旅公司退还。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辩称,***上诉所述事实属实,本案应由凤凰文旅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我方是受贵州七建公司的委托缴纳了款项,但因款项实际收取人是凤凰文旅公司,而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保证金也应当由凤凰文旅公司退还。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贵州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的话,也应当由贵州七建公司和凤凰文旅公司一并予以退还。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辩称,我方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凤凰文旅公司辩称,一、***系代表贵州七建公司进行项目分包的事实已经多起系列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其代表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贵州七建公司承担。二、订立合同需要双方合意,***从始至终未与凤凰文旅公司及公司人员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同磋商,双方不可能在无任何接触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建立合同关系。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凤凰文旅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反而相关证据显示,***欲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或贵州七建公司,而且从项目介绍、案涉项目合同磋商、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以及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等,相关的主体都是***与***以及贵州七建公司,因此,案涉款项返还的主体是***和***代表的贵州七建公司。三、***转入保证金是***或贵州七建公司的代表***指示,而非凤凰文旅公司指示。***基于其与***或贵州七建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而转入保证金,并备注了是代贵州七建公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因此无论共管账户的性质如何,仅凭保证金曾转入共管账户,不能证明***与凤凰文旅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四、案涉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因此导致停工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项目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建立及合同效力。无论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建立,保证金的返还主体都是与***进行合同磋商以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者贵州七建公司。本案应当围绕***及其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贵州七建公司与凤凰文旅公司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保证金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辩称,一、贵州七建公司与***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贵州七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贵州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贵州七建公司与***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贵州七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凤凰文旅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贵州七建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共建房屋协议书都已经公安证明是***伪造了贵州七建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所签订的,纠纷均是由***伪造公司公章所引起。贵州七建公司在多起诉讼案件中,均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贵州七建公司也是受害者。本案与贵州七建公司无关,贵州七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贵州七建公司未收取***所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凤凰文旅公司对进入其账户的资金应负有监管义务,***汇入的150万元项目履约金,是汇入户名为凤凰文旅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由凤凰文旅公司实际收取。与本案类似的(2022)云23民终199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凤凰文旅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客观存在,凤凰文旅公司对进入其账户的资金负有监管义务,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凤凰文旅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如何进入所谓的共管账户,以及如何使用,均与贵州七建公司无关,贵州七建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退还***1500000**约保证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5日,贵州七建公司授权书授权***为该公司***人谷桃源里一期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处理该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等一切相关事务。2019年9月15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2020年9月30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设立启用共管账户。2020年10月的一天,***带着***到元谋县凤凰山上其承包桃源里项目的施工现场观看。后来***叫***向其承包劳务,双方谈了意向性价格,***便同意向***承包劳务。***从四川找了20多工人,购买了一些工具设备进入***安排的工地施工。2020年11月5日,***叫***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打到贵州七建公司账户。当天***又对***说要把履约保证金转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共管账户,经***向***提供账户账号,并催促***把150万元保证金转入该账户。当天***从贵州七建公司账户退款后把150万元保证金转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共管账户。***在***安排的工地上施工至2021年1月放假。后来***向***和***提出要求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未果,***要求凤凰文旅公司返还保证金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向***承包劳务,***组织工人购买工具设备进入***安排的工地施工。经***向***提供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共管账户账号,并要求***把150万元保证金转入该账户。***与***之间事实上产生了合同关系。凤凰文旅公司申请追加贵州七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准许。一审依职权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庭审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民诉法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进行限定。***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对***提出由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抗辩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20年9月30日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设立启用共管账户”错误,凤凰文旅公司**是与贵州七建公司的共管账户,但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其与贵州七建公司或者***共同启用共管账户,仅能证实凤凰文旅公司董事长***签字启用该账户。2.一审认定“2020年10月的一天······承包劳务”错误,首先,***并不具备相关的劳务分包资格,***也不可能从***个人手中分包劳务,***从一开始想要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贵州七建公司或者是凤凰文旅公司。3.一审认定“原告从四川找了20多工人购买了一些工具设备,进入***安排的工地施工”错误,实际上是进入贵州七建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4.一审认定***叫***把履约保证金打到贵州七建公司的账户系认定错误,让***把保证金打到贵州七建公司账户的是***,***提供了账户信息,之后又让***转入凤凰文旅公司的账户,当时***、***和***三人都在场。5.一审认定“原告向***和***提出要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未果”错误,实际上保证金是打给了凤凰文旅公司,所以***要求与凤凰文旅公司履行合同。 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签订合作共建协议书的日期“2019年9月15日”存在笔误,应为2020年9月15日。2.一审认定***向***承包劳务错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贵州七建公司,其中承包了劳务的是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是代表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一审认定***叫***把履约保证金打到贵州七建公司的账户系认定错误,让***把保证金打到贵州七建公司账户的是***。4.一审认定“原告向***和***提出要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未果”错误,事实是***向***提出要求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未果,并且该劳务合同指的是二标段合同。5.一审遗漏认定:贵州七建公司与凤凰文旅公司签署了桃源里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七建公司承包了1号-16号楼的建设工程。 被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贵州七建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事宜是错误的,因为***所持有的授权书是其伪造的。 被上诉人凤凰文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元谋人世界公园桃源里地块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的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20年9月15日”。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并非以个人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为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各方均无合同关系。2.项目现场图纸,欲证明:案涉项目共分为一期项目9-16号楼及二期项目1-8号楼,***缴纳保证金系为承接1-8号楼项目的劳务总包。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而***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即便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签署了该分包合同,也不能证明***是从该公司分包工程,其之前就与贵州七建公司或者与凤凰文旅公司确认了合同关系。对证据2予以认可,***确实是为了承包二标段才交纳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凤凰文旅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代表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贵州七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贵州七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是***用伪造的公章所签订的,与贵州七建公司无关;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1-16号楼均是一期工程。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凤凰文旅公司、贵州七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2020年11月16日,***代表贵州七建公司与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自认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七建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欲证明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1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账户为凤凰文旅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的共管账户,故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异议2、3、4、5因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有***、***及***在公安机关所作**为证,***亦未针对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均不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1与在案证据相符,一审认定案涉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在笔误,本院纠正为“2020年9月15日”;异议2、3、4因***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而***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有***、***及***在公安机关所作**为证,故异议2、3、4均不成立。异议5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一审未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因案涉项目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元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凤凰文旅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退还***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欲与贵州七建公司或凤凰文旅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交纳了案涉保证金150万元,现合同关系未能建立,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此,***应对其与贵州七建公司或凤凰文旅公司之间就订立合同的意向、磋商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在公安机关所作**,足以认定***在交纳案涉保证金之前,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是与***进行洽谈的,***告知***其承包了桃源里项目工程的劳务,让***向其承包劳务,***同意后,***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指示其付款至凤凰文旅公司的案涉账户。之后,***在***的安排下到案涉项目工地进行了施工。据此,***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因案涉项目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而导致停工,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公安机关所作**,其虽在同意承包劳务之初便向***提出要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合同,但该事实并未得到贵州七建公司的认可,且***在交纳案涉保证金之前均是与***就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让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其关于交纳保证金是为了取得后期项目的劳务承包权以及是***让其交纳保证金的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提出其并非以个人名义承包桃源里一期工程劳务,该工程劳务的承包方是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是为了承包桃源里二期工程的劳务而在***指示下交纳案涉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磋商劳务分包事宜至***交纳履约保证金时,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七建公司尚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是代表四川中元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保证金是***为了承包桃源里二期工程的劳务所交纳,且该主张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均不一致。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凤凰文旅公司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手续,且***与***之间对此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