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103执565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1316241B(1/1)。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4975516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643632.26元的银行存款或车辆、房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