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36民初207号 原告贵州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同年5月17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51770元,并从2022年3月1日起,以351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购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交付方式、验收方式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从2020年10月起,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541150元水泥,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89380元水泥款。从2021年7月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任何的货款,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从2022年9月就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1年2月21日的LPR利率为3.85%,故被告应当上述规定的利率承担违约金。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具体货款以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单和对账单为准,由法庭进行核实。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就丹寨县非遗街区和演艺度假花园项目施工的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交货方式:3.1、本合同交货地点为非遗街区和丹寨演艺度假花园项目现场,乙方(原告)应按安全运输要求用车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的人员、车辆、货物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含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产品单价里。3.2、甲方(被告)应向乙方提供当月《项目部主材供货计划单》,甲方具体的水泥使用计划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以短信形式),甲方联系人、收货人***,…3.3”;合同第七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7.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1号-5号乙方与甲方项目部完善《主材入库单》的签章手续,《主材入库单》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7.2、甲方应于每月5号前,将确定要付款的资料(公司签字认可)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部于每月2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7.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水泥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按合同的规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一直供应至2022年1月19日,其交货、验收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装车并填写货运单(货运单上载明水泥标号、数量、单价、金额、运输车辆车牌号),并由乙方(原告)经手人签字后运往甲方(被告)指定的地点,甲方验收后其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双方将每个月的送收货情况按月制作成《水泥销售清单》(总计为450430元),乙方(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甲方(被告)经手人在该清单上签字或签字盖章。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清单所记载货物金额共计541150元,但上述送货单中有两张送货单甲方(被告)经手人未签字,即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1月28日的两张送货单,其金额分别为2800元,共5600元。在原告陆续供货过程中,前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共支付了189380元,但到后期因被告自身原因而无法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物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水泥购买合同》、水泥销售清单、送货单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水泥购买合同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89380元货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有存疑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争议。 对于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问题。首先被告对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数据予以认可;其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送货单中被告方已签字的均以认可,但以法庭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中有两份被告方未签字其货款为5600元。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535550元(541150元-5600元)。则被告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总货款535550元减去已支付的189380元等于346170元。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进行结算,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条件至今都未成就,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从2021年双方制作成《水泥销售清单》来看,甲、乙双方已完成结算依据的认定,按合同“7.2.甲方应于每月5号前,将确定要付款的资料(公司签字认可)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部于每月2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的规定,则被告应及时上报集团公司获批后通知原告付款,然后按照“7.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水泥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本案原告到目前为止仅支付原告189380元,而2021年双方制作成《水泥销售清单》的总金额为450430元,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没有开具发票,而是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怎样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财务部于每月2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因2021年2月21日的LPR利率为3.85%,则原告请求被告从2022年3月1日起按以年利率3.7%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未有保全费、保险费产生,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46170元,并从202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461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贵州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