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厂与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1民初4370号 原告:某某厂,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3日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厂与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360.00元;2、判决被告从2022年9月1日起,以153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的开阳县某某建设项目,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了标砖、配砖,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补签订《水泥标砖采购合同》一份,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结算,价款总金额为153360.00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时至今日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案涉水泥标砖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5.1条规定,完成标砖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付款资料需要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盖手印有效,甲方在结算办理后收到乙方开具有效发票一个月内支付本结算货款的7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结算付款资料需要加盖项目负责人手印方形成有效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未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并未形成有效结算。其次,我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规定的有效发票,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我司也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我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标砖及配砖,从2021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标砖、水泥配砖。2022年7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水泥标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240*115*53的水泥标砖552000块,价格为0.27元/块,金额共计149,040.00元;规格为200*115*53的水泥配砖为18000块,价格为0.24元/块,金额共计4320.00元。合计总金额为153,360.00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完成合同标的供货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付款资料需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盖手印有效,甲方在结算办理后收到乙方开具有效的发票一个月内支付本结算货款的7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不接收供货方的委托收款。乙方必须出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不予支付款项。”。 2022年8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某某一期建设工程2021年3月~12月—某某厂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为153360.00元。***作为被告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作为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还加盖有“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其项目负责人。 庭审后,被告表示原告应当按照税率1%向被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5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及2024年12月23日开具的103,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 2024年1月7日,本院将发票电子送达给被告,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原告即便开具了符合规定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据此作为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 同时查明,诉讼前,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做出(2024)黔0121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53360.00元限额内冻结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保全费1287.00元,向保险公司保全保险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标砖采购合同》、《**一期建设工程2021年3月~12月—某某厂结算单》、保全费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2年8月30日的结算是否为有效结算;2.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焦点1,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其项目负责人,且结算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虽然合同约定“结算付款资料需项目负责人签字且盖手印有效”,***仅在结算单上签字,未按手印,但签字与按手印具备相同的法律效果,且该结算单上还加盖有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印章,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额153360.00元与结算金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结算的有效性。 针对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水泥标砖及配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原告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水泥标砖及配砖的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得以非主要债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故被告亦应当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亦于2025年1月7日将发票送达给被告。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即2025年2月6日前(含202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52.00元(153,360.00元×70%),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80日内,即2025年7月6日前(含2025年7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46,008.00元(153,360.00元×30%)。 另,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尚未达到本院确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资金占用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8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5年2月6日前(含2025年2月6日)支付原告某某厂货款107352.00元;在2025年7月6日前(含2025年7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46008.00元; 驳回原告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0元,减半收取1684.00元,保全费1287.00元,共计2971.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确保本院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执行案件,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本案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151****6198(电子送达号码),本案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17585001688(电子送达号码)。 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且该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的,将被限制高消费,直至纳入失信人名单。 四、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法律文书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履行义务人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相关法律文书做出后,如履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该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告知书视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不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明确前述风险、义务。可直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告知书送达后,即视为已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将以审判阶段的送达地址为准,若发生变化,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