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谭某某与钟某,夏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2551号 原告:谭某某,男,1995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钟某,男,1993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贵州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钟某、夏某某、贵州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夏某某及贵州某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439元。事实和理由:贵州某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夏某某,夏某某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钟某,原告为被告钟某提供劳务,后钟某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43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 被告夏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谭某某未曾与本人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双方就劳务内容、劳务费用支付标准等未达成任何协议,在原告所谓的劳务期间,也未向本人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故本人没有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务用工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2.丰都燃气改造项目,本人与钟某建立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未与其他人再建立劳务关系,本人已履行向被告钟某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有被告钟某书写的收据及委托支付函为证;3.原告诉讼请求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钟某、贵州某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主体。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系受到钟某的雇请到案涉劳务工程提供劳务,谭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人工工资系钟某在为其发放,结合钟某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其本人签字确认尚欠谭某某人工工资5439元未付,故,本案中钟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夏某某举示的收据和委托支付授权书能够证明夏某某已经支付了案涉劳务工程劳务费156800元(其中42400元为预支,113000元以钟某委托夏某某的形式直接支付到工人银行账户,1400元为整改漏气罚款),钟某在该收据和委托支付授权书上也签字予以了确认,且谭某某也未举示证据与夏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夏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钟某在结算单上载明的其为施工管理人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最后,谭某某也未举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拟证明系贵州某建公司发包,故对其主张贵州某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某与钟某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钟某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谭某某5439元人工工资未付,故对谭某某请求钟某支付5439元的人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谭某某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工工资5439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原告谭某某已垫付,被告钟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