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特22号
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方公司称,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伤事故是由于**的过失造成,该事故给东方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理应由**承担罚款损失。本案不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41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其因不服仲裁裁决已于2019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山东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9-1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5元、返还**工伤罚款5500元。以上共计14203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对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9-1号裁决不服,已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东方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还申请人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永芳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