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4362号
原告:**,女,200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6年11月28日生,住胶州市,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湾产业基地内黄海路中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761378。
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韩福贤死亡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拨付到被告处的韩福贤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金81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韩福贤因工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金已经由社保部门拨付给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原告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不当得利之要求,不当得利特征为一方为受益人,一方为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二,养老保险账户储蓄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走劳动仲裁程序。第三,本案中原告亲属韩福贤的个人养老金共计16365.91元,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韩福贤父亲韩志先个人账户中,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8183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韩福贤为父女关系,韩福贤系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韩福贤去世后,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将韩福贤养老账户金16365.91元划入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养老账户金划入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韩福贤的父亲韩志先于2017年2月27日将16365.91元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韩福贤的养老账户金16365.91元已划入被告的账户,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份额8183元,返还的理由是被告占有并拒绝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韩福贤的养老账户金16365.91元已被韩福贤的父亲韩志先于2017年2月27日领取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对韩志先收到到钱的证据并无异议。因被告已将养老账户金16365.91元支付给韩福贤的父亲韩志并没有占原告所诉的钱款,故也不存在拒绝支付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韩福贤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金8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过错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把钱全部支付给韩志先并向法庭提交原告与韩志先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知道韩福贤有两个合法继承人,韩志先不是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不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钱款只交付给韩志先一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为韩福贤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分割协议,协议中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韩志先的署名、捺印,未有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显示被告青岛东方铁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协议认可或知道此事。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韩志先支付16365.91元前,已对韩志先的身份进行了核对,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琦森
附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