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合、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丰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7984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785号禾翔阳光1号楼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9916888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花园社区健康东街7199号恒信大厦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288071X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厦潍坊分公司)、**、***、潍坊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以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364.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2936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合与被告海厦公司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厦公司授权原告以其名义负责山东潍坊汶泉龙***工程,**合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7%o上交固定利润,其余收益为**合所有。2012年4月2日,**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将上交利润的比例调整为1.2%。**合以海厦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施工了被告昊辉公司开发的“龙***G7、G8号楼”工程。2018年9月,因涉案工程项目被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为了解决工程支付以及税费问题,昊辉公司与海厦公司、潍坊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承达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该承达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被告**、***)签订了《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约定海厦公司将工程款委托给承达公司结算,昊辉公司按此协议,***公司、海厦公司、承达公司确认工程余款支付给承达公司,承达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17日,昊辉公司及承达公司(**合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就龙***G7、G8号楼工程的交割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昊辉公司应付工程款1909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176197.61元、已代缴工程税款333443.37元、商业混凝土费用632229元、水电费138564元,合计昊辉公司应付工程款7809566.02元。随后,上述工程款支付至承达司账户,但承达公司只向**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429364.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合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6月左右,**合就尚欠剩余工程款等以被告海厦公司、承达公司为被告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了**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涉案工程,享有请求海厦公司、承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但以海厦公司对税费问题存有争议以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等为由,驳回了**合的诉讼请求。后,**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从根本上否认**合的实体权利,如系合同相对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或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欠付工程款,不影响**合主***。基于此,为了尽快实现实体权利,**合特提起本次诉讼。但在起诉时发现,承达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被告**、***隐瞒债务,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了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虚假承诺,并于2022年8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厦公司辩称,**合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一、**合没有按照《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的约定向海厦公司上交约定的千分之七的固定利润(其后**合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签订目标考核协议书,将上交利润比例调整为百分之1.2),海厦公司也没有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二、案涉项目并未申请进行任何的工程鉴定,**合主张的鉴定费也是无中生有。基于程序原因,同一诉讼案件不得重复进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合的诉讼请求。三、双方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但**合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随该项目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百分之1.2比例支付固定利润。而**合在架空被告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的同时,没有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1.2上交的固定利润。因此,被告有权按照《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对**合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0%的罚款。2、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应该保证昊辉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直接划拨到海厦公司指定的账号,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公司领取工程款,否则被告按照**合所领取的金额(9976197.61元)三倍处以罚款,而实际上**合直接架空了被告。3、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合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海厦公司被起诉,**合除应该清偿外,每发生一起需向海厦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4、2019年12月9日湖北海厦潍坊分公司另支付给**合的182万元的案涉工程款(具体情况后附详细说明)。2019年12月9日,海厦潍坊分公司向**合支付了182万元,系支付的2018年11月签订的《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三方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对此**合予以否认,称系该项目后续施工款项,其仍是后续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一审中没有认定。对此海厦公司说明如下:三方协议签订后,承达公司代**合项目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090000元,代收G7、G8号楼工程款7809566.02元,另9976197.61元**合已在2015年2月15日前***公司收取,该部分发票一并***公司代开。截止到2018年11月底,承达公司收款后已向**合支付6019043元;因**合欠海厦管理费229080元,应承担引发诉讼违约金5万元,分担法院从海厦扣划执行款794200元。且**合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应缴纳违约金,但其对这些不认可。为此,2018年10月28日,海厦公司通知承达公司在昊辉公司、海厦公司和**合按三方协议第5条约定签订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前不再继续进行结算。项目的后续施工是由海厦潍坊分公司独立施工,不再允许**合挂靠。后因其在2019年底组织人员某访、闹事,海厦潍坊分公司根据地方政府要求,又向其支付了182万元。在潍坊高新法院(2021)鲁0791民初2487号案件审理中,已认定**合不是案涉工程的后续实际施工人(判决书第17-18页),该182万与后续工程无关(判决书第16页最后),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款项。海厦公司和承达公司款项已经超付,不存在欠其款项的问题。综合上述,海厦公司认为,应当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目的,同时**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返回超出付款的金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海厦潍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海厦公司。 被告**、***辩称,一、**合所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所诉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终9921号案【一审案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622号;再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4472号】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不存在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条件,属典型的一事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合起诉。二、**合所诉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合起诉状所称,其系基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海厦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介入案涉山东潍坊汶泉龙***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海厦公司与被告昊辉公司签订,合同价款120083095.63元。案涉工程从合同的签订、工程管理、安全生产、材料设备监督、关系协调、质量验收等,都是以海厦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仅仅是工程的六个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施工过程中对外的法律风险和责任都是由海厦公司承担。昊辉公司与海厦公司、承达公司签订的《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是海厦公司将昊天城龙***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委托给承达公司结算,昊辉公司确认其应当支付G7、G8号楼的工程款7809566.02元,是海厦公司与昊辉公司之间的结算,而非海厦公司与**合这一自然人之间的结算。《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组建承达公司;第5条约定:承达公司接受工程款后,按照昊辉公司与海厦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因涉及《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4条、第9条约定的违约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损失的分担以及各项目部工程结算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承担等问题,最后割算至今没有完成。三、**、***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首先,承达公司系按简易程序注销。注销程序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的规定。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前承达公司也不存在向**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诉称的虚假承诺并不存在。其次,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在纪要第14条、15条中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被告既不存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更没有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发生。第三,因**合至今未按约定签订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且海厦公司已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承达公司并无向**合支付款项的义务。作为承达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当然也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合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所诉。 昊辉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合对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昊辉公司与海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海厦公司施工昊辉公司开发的昊天城龙***项目,海厦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款委托给了实际施工人组建的承达公司结算,由该公司承接海厦公司的相关权益。昊辉公司于2018年11月份与承达公司就龙***这一期号楼工程及**合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交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昊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承达公司,**合作为承达公司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书签订后,昊辉公司将协议书中所涉款项7809566.02元支付给了承达公司,该事实**合在起诉状中已进行了**,故昊辉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至于后续承达公司应向**合支付多少款项,剩余多少款项,昊辉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合也无权***公司主张该7809566.02元款项中的1429364.54元。而且,**合诉状中称承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29364.54元工程款未支付也可以证实,**合并不认为昊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此请求法院认定昊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对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厦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合支付剩余管理费69080元;2、判令**合支付因诉讼造成的罚款50000元,因恶意讨薪支付的182万元;3、判令**合支付违约金997619元;4、判令**合支付脚手架诉讼案件分摊损失费用794200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合与海厦公司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合对该工程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七上交固定利润。2012年4月2日,**合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将上交比例调整为1.2%,管理费总金额为229080元,海厦潍坊分公司已收16万元,剩余69080元至今未付。因**合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需向海厦潍坊分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项目的后续施工是由海厦潍坊分公司独立施工,不再允许**合挂靠。后因**合在2019年底组织人员某访、闹事,海厦潍坊分公司根据地方政府要求,又向其支付了182万元。在潍坊高新法院(2021)鲁0791民初2487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已认定**合不是案涉工程的后续实际施工人(判决书第17-18页),该182万与后续工程无关(判决书第16页最后一段),判决驳回了**合主张后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该182万元应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款项。因**合违反了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架空施工单位,私自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9976197.61元,应按所领取金额的三倍处罚,因违约金数额巨大,要求支付违约金997619元(按私自领款额的10%计算)。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该法院执行扣划了海厦公司3957537.55元(含执行费40172元),该判决涉及**合等四个项目部,根据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合拖欠供应商材料或者劳务费用而引起供应商和施工工人起诉的,**合需清偿。根据四个项目部的建筑面积分摊测算,**合需承担损失794200元。综合上述,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合辩称,一、海厦潍坊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系海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海厦潍坊分公司未提出反诉,而是海厦公司提出反诉,且反诉请求包含了海厦潍坊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且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终结,故海厦潍坊分公司本次提出反诉无法律依据。二、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对于反诉请求第一项支付剩余管理费69080元,原告在本诉中已明确认可并同意扣除,起诉的数额已将该管理费扣除,海厦潍坊分公司再提起反诉,无事实依据。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的罚款50000元无依据,**合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拖欠供应商材料款的情形;海厦潍坊分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其主张的罚款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的182万元与本案诉讼无关,系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在3622号判决书中已予认定。在3622号案件中,海厦公司称没有向**合支付过任何款项相,海厦潍坊分公司及海厦公司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是对该判决书认定内容的认可,系海厦潍坊分公司为逃避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支付凭证。如按照该支付款项计算,已远超出海厦公司、承达公司的付款数额,明显与常理不符,从而证明该182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海厦潍坊分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合支付的182万元,系2019年12月2***公司后续工程第三节点付款后,由海厦潍坊分公司支付给**合,而并非承达公司支付,故该182万与本案无关。反诉状中**的项目后续施工由海厦潍坊分公司独立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合提交的继续履行协议,系**合项目部继续履行了原合同中的施工项目,2487号案件中并未否认**合施工了后续工程,海厦潍坊分公司在2487号案件中先是主张**合作为合伙人合伙垫资共同参与后续工程,在二审中又主张系跟投,在本次反诉中又主张海厦潍坊分公司独立施工,不再允许**合挂靠,其**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证实海厦公司一直不诚信诉讼。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海厦公司对于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割算、结算事宜均是知晓并认可的,并且已收取了16万元的管理费,在2018年各方割算时,海厦公司均是认可的,现在提出反诉主张违约实属是为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要求分担脚手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并非**合承担,且有实际承担方,与**合无关。三、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合第一次起诉至本次起诉,海厦潍坊分公司一直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次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合曾起诉海厦公司、承达公司,要求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7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海厦公司(甲方)与**合(乙方)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山东潍坊汶泉龙***工程的承建工作,****合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因该项目发生的风险及税、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包含该项目在投标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在负责该项目中,应向甲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7‰上交固定利润,其余收益为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号,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按照乙方所领取金额的三倍处以罚款。在本项目中,因乙方原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或劳务费用而引起供应商和施工人员起诉或仲裁甲方的,除乙方清偿外,每发生一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同时甲方有权出卖乙方所属财产。 2012年,海厦公司经公开招标与昊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基于其2011年5月30日与海厦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通过挂靠施工形式介入了案涉山东潍坊汶泉龙***工程的施工。 2018年11月,因涉案项目被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剩余工程款结算在即,昊辉公司与承达公司、海厦公司签订了《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约定潍坊保税区昊天城龙***项目产生的相关税收均留在保税区,同时约定:1、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组建承达公司,于2018年9月份注册;2、海厦公司将昊天城龙***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委托给承达公司结算,***公司承接湖北海厦的相关权益;3、承达公司在海厦公司委托协议范围内,接受昊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办理相关工程结算应承担的税收义务;4、昊辉公司按此协议,***公司、海厦公司、承达公司确认工程余款支付给承达公司;5、承达公司接受工程价款后,按照昊辉公司与海厦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2018年11月17日,昊辉公司与承达公司(**合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就龙***G7、G8号楼工程的交割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909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176197.61元、已代缴工程税款333443.37元、商业混凝土费用632229元、水电费138564元,合计昊辉公司应付工程款7809566.02元。上述款项已由涉案项目收购方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入承达公司账户。2018年11月23日,承达公司支付**合3569043.62元,2019年7月1日支付4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潍坊承达向潍坊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90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增值税556019.42元、增值税附加69502.43元。 同时,该判决认定:海厦公司、承达公司与昊辉公司签订了《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约定承达公司在海厦公司委托协议范围内,接受昊辉公司的工程款,承达公司接收工程款后按照昊辉公司、海厦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工程款并未直接支付到海厦公司账户,海厦公司也未实际掌控该工程款,**合要求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昊辉昊天城龙***工程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明确约定,承达公司接受工程款后,按照昊辉公司、海厦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即**合签订的工程量最后割算确认书,支付给**合,但**合未能提交三方就工程量最后割算确认书,且主张剩余工程款148万元系已经扣除其与海厦公司之间约定的税费、管理费后计算所得,未能提供具体计算明细及依据,且海厦公司对**合应承担的税费问题存在争议,三方至今尚未能签订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书,故对于**合主张要求承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合的诉讼请求。 **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9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44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判决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从根本上否认**合的实体权利,如系合同相对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或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欠付工程款,不影响**合主***。为此,**合提起本次诉讼。 在(2020)鲁07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中,海厦公司提供2019年12月9日向**合支付182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合认为与该案无关。该判决认定,该支付凭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且**合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2018年11月17日之后仍有项目合作,该支付凭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2012年4月2日,**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合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2%上交固定利润。其他内容与海厦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基本一致。 关于诉求的数额,**合主张,应付工程款为7809566.02元,减去承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19043元、税费292078.48元(3622号判决认定1909万元的增值税为556019.42元+增值税附加69502.43元=625521.85元,减去已扣税费333443.37元)、管理费69080元(1909万元×1.2%-已支付管理费1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429364.54元。 反诉部分:1、关于管理费69080元,**合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罚款,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合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海厦公司被提起诉讼,需支付赔偿金5万元。 3、关于182万元,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后续施工不再允许**合挂靠,**合在2019年底组织人员某访,海厦潍坊分公司根据政府要求支付**合182万元,该款应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 4、关于违约金,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合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9976197.61元,应按三倍处罚,因违约金数额巨大,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按支款总额的10%计算即997619元。 5、关于分担建材租赁费用794200元,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该法院执行扣划了海厦公司3957537.55元(含执行费40172元),后海厦公司及潍坊分公司起诉***追偿,案号(2018)鲁0791民初1711号,**合对起诉无异议,并确认未付清钢管租赁费用。海厦公司及潍坊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因上述费用涉及**合等四个项目部,根据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合拖欠供应商材料或者劳务费用而引起供应商和施工工人起诉的,**合需清偿。根据四个项目部的建筑面积分摊测算,**合需承担损失794200元。 另查明,**合另案起诉海厦公司、海厦潍坊分公司、昊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后续施工的工程款,案号(2021)鲁0791民初2487号。该案中,**合提供了2019年12月9日海厦潍坊分公司支付其182万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支付59.8万元的银行流水,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系双方就2018年11月以前工程结算和2018年11月以后共同约定项目垫资的费用往来,和该案的工程结算没有关系。该判决认定,**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存在投资款等经济纠纷。 再查明,承达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于2022年8月9日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主张,剩余款项交给了海厦潍坊分公司,海厦潍坊分公司申请了清算,但没有机构做该业务,因为余款不够缴税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合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申44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判决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从根本上否认**合的实体权利,如系合同相对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或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欠付工程款,不影响**合主***。**合基于该裁定再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合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合主张,2018年11月17***公司与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是最终割算确认书,海厦及其潍坊分公司、**、***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中也不包含**合应支付给海厦潍坊分公司的管理费等内容,因此,虽然该协议中有结算的内容,但并非最终的割算,对**合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不能认定协议书就是最终割算确认书,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中,要考虑未能结算的原因以及能否依据双方**及证据证实的情况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割算确认。双方未能达成最终割算确认书的原因,系双方就相关费用的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因此,可根据双方**及举证情况进行割算确认。 根据昊辉公司与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昊辉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7809566.02元,承达公司已支付**合工程款6019043元,扣除后,尚有1790523.02元。(2020)鲁07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增值税为556019.42元、增值税附加为69502.43元,**合对扣除该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主张增值税附加为84412.5元,但该数额与其在之前诉讼中主张的69502.43元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为84412.5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所得税,**、***主张按2%预缴,**合不认可,主***公司未缴纳所得税就已注销,没有产生所得税。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得税的具体标准,故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对应相关税款数额的认定,系基于当事人的**及举证证实的税款数额作出的认定,用以对双方账目进行割算,而非对相关税款数额的确认,相关税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部门的要求以及双方约定进行确认。**合尚欠海厦公司管理费6908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扣减。协议书中还载明,昊辉公司已代缴税款333443.37元,故尚有1429364.54元未付(1790523.02元-556019.42元-69502.43元-69080元+333443.37元)。 3、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分别与海厦公司、海厦潍坊分公司之间签订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应由海厦公司、海厦潍坊分公司对**合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承达公司的责任,因后续结算事宜协议书中约定,海厦公司委托承担公司结算、接收工程款,承接海厦公司的相关权益,并且昊辉公司将应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到承达公司的账户,承达公司在工程款最后割算确认后,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承达公司应在其接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合承担付款义务。现承达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承达公司的股东***、**在申请注销公司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故应对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昊辉公司,**合并未要求昊辉公司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扣除的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故**合主张从2018年11月18日起算缺乏依据,并且,**合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亦没有依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关于反诉部分,海厦潍坊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合也将其作为被告,故其作为反诉主体适格。关于反诉的具体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管理费,**合认可尚欠管理费6908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罚款5万元,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合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导致海厦公司被提起诉讼,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合不认可。**合没有资质但借用海厦公司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故海厦潍坊法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海厦潍坊分公司支付的182万元,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后续施工不再允许**合挂靠,**合在2019年底组织人员某访,海厦潍坊分公司根据政府要求支付**合182万元。**合认为,该款系工程后续产生的款项。根据(2020)鲁07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182万元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2021)鲁079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与海厦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款等纠纷,因此,在该182万元无法认定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宜一并处理。故对海厦潍坊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 4、关于违约金,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合违反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9976197.61元,按支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997619元。因前述已认定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无效,故海厦潍坊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分担建材租赁费用794200元,海厦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已就建材租赁费用起诉***追偿,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海厦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合拖欠供应商材料或者劳务费用而引起供应商起诉的,**合需清偿,根据四个项目部的建筑面积分摊,**合需承担损失794200元,但其提供的脚手架诉讼损失分摊确认书没有**合及其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确认,因还涉及其他人员,现海厦潍坊分公司单独起诉**合主张该款项,导致无法查清各人应承担的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合工程款1429364.54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在原潍坊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合项目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工程款向原告**合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64元,由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4元,由**合负担339元,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1798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