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60号
原告:***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玲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雅居小区20#8号门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厦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玲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海厦公司、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307732.92元及违约金142782.83元(每逾期一天按待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39481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8日,共计200天;以362756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34天;以430773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3年3月1日,共计61天),自2022年10月31日后以4307732.9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地块-004),约定由原告向中天·***(A地块)-长春莲花山冰雪创意产业园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范围、合同价款及合同计价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4243518.2元,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19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90937.5元,共计4534455.7。截止目前,被告应付至95%付款节点4307732.92元,二被告至今未进行付款。
湖北海厦公司、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予认可,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约从约。对于原告提出违约金不予认可,在合同5.3条明确表述每次付款节点前乙方须提供给甲方税率为13%,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是由于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属于典型的乙方违约在先。对于原告所述4534455.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须经双方对账后扣减甲方在2022年8月10日向乙方支付货款574514元来确定最终的欠款金额,而不是乙方所述甲方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3月1日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地块-004),工程名称为中天·***(A地块)-长春莲花山冰雪创意产业园项目,约定由**公司向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供货范围、合同价款及合同计价方式、混凝土质量及技术要求、供货方式及质量的验收、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和附件。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至2022年,**公司分6次向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联系函》对混凝土砂浆价格进行调整,每次均由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
(二)2021年11月2日**公司与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对账确认,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公司向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4039159.4元;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供应混凝土4680元;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货款149293.8元;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货款31515元;2021年10月29日确认当期供应货款18870元;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供应290937.5元;上述货款共计4534455.7元。上述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章。
(三)2022年8月10日,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通过长春发展农商银行向**公司转账材料款574514元。
(四)2023年3月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公司向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湖北海厦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开票日期均为2023年3月2日,开票名称为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开票金额共计4307732.91元。
(五)2023年3月13日,**公司与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对中天***A地块长春莲花山冰雪创意产业园项目销售混凝土金额进行结算,出具总结算单。结算内容为,截至2023年2月28日**应收湖北海厦账款金额4534455.7元,购货方由***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商品混凝土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1条第④款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货款的95%。”且庭审中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湖北海厦公司对**公司已经足额交付混凝土无异议,对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与**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制作的总结算单金额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与**公司总结算金额为4534455.70元,按照应支付95%标准计算为4307732.91元。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货款574514元,庭审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尚欠**公司混凝土货款为3733218.91元(4307732.91元-574514元)。
关于违约金。**公司主张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1.3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待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但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5.3条约定:“在每次付款节点前,乙方需提供给甲方税率为13%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开具43张增值税发票并在当天开庭时向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进行提交,根据合同约定在2023年3月2日前由于**公司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故**公司主张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连带责任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系湖北海厦公司为经营需要,在长春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由湖北海厦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湖北海厦长春分公司与湖北海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733218.91元;
二、驳回***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4元,减半收取21202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由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