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奔驰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691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楚襄公司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2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900元(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25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体工程合同与桩基础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不应混淆。2021年4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楚襄公司应适用‘完成工程总造价款总量的80%付工程总量总造价款的50%’,案涉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6917726.40元,楚襄公司已支付6181958.45元。即便依照海厦公司主张其中630099元系支付的桩基工程价款,但楚襄公司的付款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价款。海厦公司可在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的支付条件所对应的合同是针对主体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桩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并且在主体工程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确认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楚襄产业园*****实训车间及连体伙房餐厅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该意见书明确注明:桩基合同约定另计,不属于鉴定范围。二、海厦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应当支付。在本案诉讼中,楚襄公司在海厦公司举证存在2份桩基合同及1号厂房、实训楼均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交了楚襄公司自己制作的付款《申请报告》,楚襄公司经办人***在《申请报告》称“湖北海厦承包的我公司产业园实训车间和1#厂房桩基工程现已完工,其中实训车间130根钻孔桩,总承包价为260000元整。1#厂房112根钻孔桩(实打110根),单价2.5元/米,按桩基长度(1335M)计算合同总价为333750元整”外,还能够证明海厦公司向其提供了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知道桩基检测合格。上诉人根据襄阳中院“海厦建设公司如果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可以将该款作为其他工程欠款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就260000元桩基款起诉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海厦公司主张260000元桩基款有事实依据。首先,在楚襄公司举证的《申请报告》中,楚襄公司认可“湖北海厦承包我公司产业园实训车间和1#厂房桩基工程现已完工,其中实训车间130根钻孔桩,总承包价为260000元整”。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并且桩基之上的实训楼主体已经完工,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260000元桩基款。四、主体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消桩基款。一审法院遗漏了在前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楚襄公司已经接受了案涉的主体工程,一号厂房、实训楼均已经主体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楚襄公司有义务按工程造价鉴定7468109.95元向海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扣减楚襄公司已支付6181958.45元工程款,余下还应支付下余1286151.5元工程款的事实;错误认定6181958.45元工程款可以涵盖本案桩基款。导致海厦公司在主体和桩基两个工程中,付出劳动,物化了劳动成果,却不能得到相应对价。五、在楚襄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前,海厦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海厦公司有权在收到工程款之前拒绝向其交付验收资料。
楚襄公司辩称,一、1.我方与海厦公司先后签订了实训车间主体楼施工合同(2012.12.10),同日又签订实训车间连体伙房及餐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有约定打桩另计,但是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是作废的,已收回,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双方于2012.12.19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成立时间2013.1.14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中2012.12.19的合同已作废但未收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落款时间为2013.1.14的合同,2013.1.14的合同与2012.12.19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仅是说法不一,一份是“一号车间桩基工程”,一份是“实训车间主体桩基工程”,实际是同一工程;二、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有约定,工期三十天,合同签订第五日开始施工,2013.1.14签订,2013.1.19应开始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因为约定的合同按进度付款,如果不付款,海厦公司不可能继续施工;三、按照目前海厦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应该付也过了诉讼时效。
海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楚襄公司立即支付桩款工程款260000元;二、判令被告楚襄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900元(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8月25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楚襄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其施工的楚襄产业园桩基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楚襄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海厦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楚襄公司襄阳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合同工程内容桩基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按总价合同方式计价260000元,合同总工期30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厦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3日,楚襄公司襄阳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桩基工程进行结构验收,建设单位楚襄公司、设计单位***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厦公司、监理单位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监督单位高新区质量监督管理站相关验收人员均在签到表上签字。同日,上述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质量监督机构未签章,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楚襄公司襄阳汽车产业园实训楼桩基工程,建设单位为楚襄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厦公司,验收项目名称为楚襄公司实训楼桩基工程;桩基静压试验3根,低应变68根,均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桩基质量文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满足设计部门设计要求。
经海厦公司委托,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桩基进行检测,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襄阳楚襄公司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工程桩总数127根。检测结论:(一)单桩静载。经检测,该工程所检测的3根工程桩其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均达到600KN;(二)低应变动力检测。本次试验工检测65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58根,占所测桩数的89%,Ⅱ类桩7根,占所测桩数的11%,无Ⅲ、Ⅳ类桩。
为支付海厦公司桩基工程款,楚襄公司制作了《申请报告》,主要载明:“海厦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产业园实训车间和1#厂房桩基工程现已完工,其中实训车间130根转孔桩,总承包价260000元整。1#厂房112根转孔桩(实打110根),单价250元/米,按桩基长度(1335M)计算合同总价为333750元。根据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通知上述桩基均满足设计要求。根据合同规定,工程完工检测后我公司应向海厦公司支付桩基工程费用合计478687.5元,其中1#厂房付合同总价的85%,即283687.5元,实训车间付合同总价的75%,即19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除争议的实训车间桩基工程、1号车间桩基工程、实训车间工程及连体伙房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海厦公司除以本案的楚襄公司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桩基工程款问题起诉楚襄公司外,还以其与楚襄公司之间因楚襄公司汽车产业园1号厂房桩基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2)鄂0691民初3648号,该案中海厦公司主***公司应向其支付桩基工程款370099元。在诉讼过程中,楚襄公司提出本案与(2022)鄂0691民初3648号案系同一工程,只是称谓不同。
楚襄公司举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10月22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建设单位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楚襄产业园项目2建筑建设工程,建设规模18681平方米2栋1-4层(其中1#厂房1-4层,3#厂房1层)。拟证明1号厂房与实训楼系同一工程。
海厦公司不予认可,举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报建登记表》各两份,其中该申请表分别载明:“工程名称*****1号厂房(3号厂房)”“工程名称实训车间(1号厂房)”,该报建登记表均载明:“建设内容实训车间(1号厂房)、1号厂房(3号厂房)”。举出楚襄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你方于2012年11月20日递交的楚襄产业园1号厂房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600万元。”举出《建筑施工合同》(实训车间主体楼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襄阳楚襄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主体楼。举出楚襄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递交的楚襄3号厂房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400万元”。举出的《建筑施工合同》(1号厂房施工合同)中,该工程名称为:“楚襄产业园*******1号厂房”。2013年4月8日,楚襄公司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主要载明:“贵单位建设的1#厂房挖出砖窑……遗留下来的两根桩基工程问题仍由原桩基施工单位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完成。”
海厦公司另申请楚襄产业园项目2建筑建设工程总监理代表***出庭作证,***述称:“实训楼是一幢4层建筑,是湖北海厦公司施工的桩基和主体工程;一号厂房是一幢1层的钢构车间,是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主体。”
还查明,楚襄公司与海厦公司因楚襄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主体楼以及连体伙房及餐厅工程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8)鄂0691民初224号(以下简称224号案)及(2018)鄂0691民初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厦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实训车间以及连体伙房及餐厅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28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楚襄产业园.*****实训车间及连体伙房餐厅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工程造价为7468109.95元,其中(1.实训车间主体楼6917726.4元;2.连体伙房及餐厅331465.52元;3.屋顶花架119752.72元;4.公厕57116.07元;5.1#车间基础签证单42049.24元)并注明:桩基合同约定另计,不属鉴定范围。”在224号案中,楚襄公司与海厦公司均认可楚襄公司已向海厦公司合计支付6732342元,双方一致同意前述鉴定意见中2、3、4、5***的工程及工程款合计550383.55元在220号案中处理,并视为已经由楚襄公司向海厦公司付清。同时,海厦公司主***公司已支付的6732342元中有630099元是楚襄公司支付的实训车间主体楼工程及实训车间连体伙房及餐厅工程之外的海厦公司为楚襄公司建设其他工程的桩基础价款。
224号案判决认定:“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楚襄投资公司应适用‘完成工程总造价款总量的80%付工程总量总造价款的50%’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917726.40元,楚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3458863.20元(6917726.40×50%),但楚襄投资公司实际支付6181958.45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数额。”判决后海厦公司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鄂06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楚襄公司应适用‘完成工程总造价款总量的80%付工程总量总造价款的50%’,案涉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6917726.40元,楚襄投资公司已支付6181958.45元。即便依照海厦公司主张其中630099元系支付的桩基工程价款,但楚襄公司的付款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价款。海厦公司可在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襄公司将其襄阳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桩基工程发包给海厦公司施工,双方签署《建筑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海厦公司施工完毕后委托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从《检测报告》、《结构验收签到表》及《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可知,海厦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经检测合格,海厦公司有权依照支付节点向楚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建筑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从条款用语、桩基工程与主体工程的联系上看,“工程完工检测合格之日”应为实训车间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之日。“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为实训车间完成竣工验收、决算审核之日。但实训车间图审图纸与实体不符,实训车间迟迟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则楚襄公司应向海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195000元(260000元×75%)。
关于楚襄公司提出海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从其施工完毕之日起算,其诉讼时效为两年,海厦公司现在要求楚襄公司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款支付分为多个支付节点,支付内容均指向同一工程款债权,相互关联且呈递进关系,系统一整体,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本案工程所在的整个工程项目截止目前仍未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楚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楚襄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襄公司抗辩本案工程与(2022)鄂0691民初3648号案系同一工程。经查,从楚襄公司付款《申请报告》以及向建设规划部门提交的报建资料等内容上看,两案所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对楚襄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除争议的实训车间桩基工程、1号车间桩基工程、实训车间工程及连体伙房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经查,224号实训车间主体楼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楚襄公司应向海厦公司付工程造价的50%,即3458863.20元(6917726.40元×50%)。220号连体伙房及餐厅工程一案中所涉工程价款为550383.55元,双方一致同意已经付清。本案实训车间桩基工程楚襄公司应向海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195000元。(2022)鄂0691民初3648号1号厂房桩基工程一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为370099元。在海厦公司与楚襄公司未就付款指向形成一致意见,抑或海厦公司举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楚襄公司已实际向海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32342元足以涵盖上述四笔款项,故海厦公司主***公司还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襄公司诉请海厦公司提供其施工的楚襄产业园实训车间桩基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造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海厦公司理应向楚襄公司提交桩基工程竣工备案文件,故楚襄公司该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其承建的楚襄公司襄阳汽车产业园实训车间桩基工程竣工备案文件;二、驳回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楚襄公司将其产业园工程交由海厦公司承建,双方就独立的各项施工单体签订的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可以依据各依法成立的合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针对涉案实训车间桩基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工程范围、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现涉案桩基工程已交付使用,海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总价合同计价260000元。因此,可以依合同总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5%,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1#厂房桩基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质量检测机构认定为合格后交由第三人进行主体部分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1#厂房完成竣工验收、决算审核为节点,与客观实际不符。质量检测机构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故根据合同约定,楚襄公司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向海厦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海厦公司提出有权在收到工程款之前拒绝交付资料的理由,因交付竣工备案文件系合同附随义务,海厦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履行,对方未付款并不构成有效抗辩,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691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691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元,由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襄阳楚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