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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1899号 原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8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在时代广场1#、2#、3#、4#、9#、10#、11#、12#楼、S1#、S2#、S3#、S4#、S5#、S6#、S8#、S9#、S10#楼、快捷酒店,整体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合的幕墙工程的价款4580000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方共同签订《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取代***成为既有合同(编号:S-GC14-03)的一方。2017年6月29日被告(合同中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乙方)签订《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200万作为乙方项目启动资金,在施工过程中分2-4次分批次支付;甲乙双方经现场实际核实并对剩余工程进行造价确认,剩余工程图纸范围内固定包干总价款为10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进度款在C地块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顺利完成交房后,当销售回款到帐后,在高新区建设局的监管下我司分批次按照乙方承包范围内剩余工程量的已完施工量在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工程款的分配及支付工作;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按双方最终核对金额的95%计算工程款;如遇市场销售不佳,达到交房条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比例未达到80%,甲方则以C地块精装修公寓房源(平层及错层以4000元/m的价格;跃层以8000元/m的价格)等额的房屋抵作工程款进行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30日停工。2021年5月7日,原、被告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形成《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经三方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完成的时代广场C区裙楼幕墙工程(石材幕墙)的内容为:1#楼1-3层北立面,2#楼和3#楼1-3层南立面及北立面,4#楼1-3层的西立面、南立面及北立面,9#楼和10#楼1-3层南立面,11#楼1-3层东立面和南立面,12#楼1-3层南立,S1#楼1-3层西立面,S2#楼1-3层西立面和南立面,S3#楼和S4#楼1-3层南立面,S5#楼1-3层西立面和南立面,S6#楼1-3层南立面,S8#楼和S9#楼1-3层南立面和北立面,S10#楼1~3层西立面和北立面,快捷酒店4-6层东立面、南立面北立面及1-6层西立面。2023年11月26日原、被告形成《时代广场C区裙楼幕墙(***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阶段结算审核书”)阶段结算审核书载明:补充协议二工程量包干总造价为1048万元,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结算。本时间段施工的石材幕墙工程内容详见附表1.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核实确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额498万元,某乙公司已支付40万元。综合以上,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内容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时代广场C地块房屋自2024年5月20日开始向业主交房已近一年,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欠款金额认可。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现在公司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包头市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C14-03号《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承包给***某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原告、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及***某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取代***某有限公司成为合同编号为S-GC14-03号《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2017年6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现场实际核实并对剩余工程进行造价确认,剩余工程图纸范围内固定包干总价款为1048万元,固定包干总价款包含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剩余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前续已完成部分质量问题整改等一切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5.1.本工程无预付款;5.2.本工程进度款在C地块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顺利完成交房后,当销售回款到账后,在高新区建设局的监管下我司分批按照乙方承包范围内零星工程已完施工量在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工程款的分配及支付工作;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按双方最终核对金额的95%计算工程款;5.3.工程进度款计算方法:(各承包单位各分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质量造价/C地块剩余工程承包单位全部分项工程完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总和)×0.8×(按揭分期回款总额+新增分期销售回款—分期按揭回款及新增销售回款银行各项手续办理费用);经上述公式计算完毕后,应支付款项高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最高限额为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1%;5.4.如遇市场销售不佳,达到交房条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比例未达到80%,甲方则以C地块精装修公寓房源(平层及错层以4000元/㎡的价格;跃层以8000元/㎡的价格)等额的房屋抵作工程款进行支付乙方剩余零星工程款项。5.5.乙方(江苏某有限公司)应在每期付款前足额开具当期应付工程款的等额税务发票。5.6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条款执行主合同。 2021年7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三)》。双方约定截止2021年4月30日,未完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造价550万元,总价包干,由项管单位监督支付,合同范围内(变更设计及签证除外)结算家不超过1048万元。2022年4月21日,经对原告已完成了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载明:本次阶段性结算为时代C区裙楼幕墙工程,结算的施工内容为***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21年4月阶段完成的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时代广场C区1-12#楼1-3层、S1-S12#楼1-3层、快捷酒店1-6层的幕墙。一、施工时间节点:1.第一时间段:时代广场C区裙楼幕墙工程开工至2016年1月18日,即本工程开工至三方(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前由***施工,之后由某甲公司接替***某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本阶段已施工内容由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段施工内容的结算及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2.第二时间段:2016年1月18日某甲公司接替***某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30日。该时间段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二)》,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剩余未完成工程量包干总造价为1048万元,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结算。由于现场原因,某甲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整个时代广场C地块项目又停工,本时间段完成石材幕墙工程内容详见附表1。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核定确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额498万元。时代广场C区2016-2021阶段完成工程内容(附件1):1#:北立面1-3层完成;2#: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3#: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4#: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9#:南立面1-3层完成;10#:南立面1-3层完成;11#:东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12#:西立面1-3层完成;S1#:西立面1-3层完成;S2#: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S3#:南立面1-3层完成;S4#:南立面1-3层完成;S5#: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S6#:南立面1-3层完成;S8#: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S9#: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S10#:西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快捷酒店:东立面4-6层完成,西立面1-6层完成,南立面4-6层完成,北立面4-6层完成。3.第三时间段:2021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至本工程完工,由重庆某进行管理施工并进行结算,目前除项管及某指令的取消施工的玻璃幕墙以外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二、本阶段结算的施工范围:本次阶段结算的施工范围仅为前述第二时间段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三、本此阶段结算价格:本阶段结算合同造价为4980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 2024年5月20日,被告将时代广场C区房屋开始向业主交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24年5月20日将整个工程全部交付被告。案涉工程款在2024年5月20月已符合支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二)》《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三)》《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审核书》、工程进度形象确认单、微信公众号“时代官场C区”截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二)》《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三)》《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审核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审核书均合法有效。 根据《时代广场C地块裙楼幕墙(***有限公司)阶段结算审核书》约定,原告从2016年1月18日接替***某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已完成时代广场C区裙楼幕墙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98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458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在2024年5月20月已符合支付条件,现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458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在2024年5月20月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时代广场C区1#、2#、3#、4#、9#、10#、11#、12#、S1#、S2#、S3#、S4#、S5#、S6#、S8#、S9#、S10#、快捷酒店的整体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就形成附合的幕墙工程的价款4580000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完成案涉时代广场C区裙楼幕墙工程为1#:北立面1-3层完成;2#: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3#: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4#: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9#:南立面1-3层完成;10#:南立面1-3层完成;11#:东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12#:西立面1-3层完成;S1#:西立面1-3层完成;S2#: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S3#:南立面1-3层完成;S4#:南立面1-3层完成;S5#:西立面1-3层完成,南立面1-3层完成;S6#:南立面1-3层完成;S8#: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S9#:南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S10#:西立面1-3层完成,北立面1-3层完成;快捷酒店:东立面4-6层完成,西立面1-6层完成,南立面4-6层完成,北立面4-6层完成。被告未在2024年5月20日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原告在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原告对案涉时代广场C区1#、2#、3#、4#、9#、10#、11#、12#、S1#、S2#、S3#、S4#、S5#、S6#、S8#、S9#、S10#、快捷酒店的整体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458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有限公司对案涉时代广场C区1#、2#、3#、4#、9#、10#、11#、12#、S1#、S2#、S3#、S4#、S5#、S6#、S8#、S9#、S10#、快捷酒店的整体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3440元,减半收取计2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