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襄阳福泰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仲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福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襄阳福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文化公司)、上诉人襄阳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文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于2024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和某乙文化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限其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和某乙文化公司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单后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缓交至2025年1月25日。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再次向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和某乙文化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和某乙文化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与上诉人某乙文化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上诉人某甲文化公司与某乙文化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襄阳福泰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