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某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91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辽01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辽019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提供工作环境的问题。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的供暖总站供暖水泵。所以工作环境是属于某乙公司的区域,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也没有此义务和能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要求查明上诉人在维修时工作环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二、选任错误和提供安全保护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说上诉人未认真履行施工安全责任,未在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对承揽人的指示选任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的这些说法属于随意增加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关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指令是程序违法,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造成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一、某乙公司将网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某甲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沈阳园区一次网站改造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在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某乙公司不承担某甲公司雇佣的工人或其他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伤害赔偿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施工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每年均进行“一次网站改造工程”(包括本案供热管道阀门)的维修、保养,且历年的维修、保养单位均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完成。某乙公司的供暖总站、供暖阀门的维修工程每年供暖前均承包给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某乙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某乙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维修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相关风险,且在操作维修水泵时,未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进行,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自身疏忽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在***施工时未在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未认真履行施工安全责任,某甲公司的选任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某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12,535.47元,待评残后追加其他赔偿项目和诉讼请求金额;2.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施工合同项目部经理。自2018年开始,闫某代表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供暖总站供暖阀门维修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园区一次网站改造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为沈阳园区一次网站改造等9项工程,其中包含供暖总站阀门维修等工程(19048元)。工期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甲方的一般责任:提供施工图纸、资料,经双方会审后作为施工依据;提供施工场地的地线管线资料和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位置资料给乙方,做好交验记录。乙方的一般责任中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在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甲方不承担乙方雇佣的工人或其他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采购材料等内容。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闫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某代表某甲公司联系原告到某乙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更换供热管道泵水封过程中,供热管道阀门内突然出水将原告烫伤。原告由120急救人员送往
沈阳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热液烫伤50%Ⅱ°(全身多处)。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56天,期间特级护理1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20年1月16日,原告到沈阳某医院复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5天、不适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8,883.37元,其中,闫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4年9月2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肢体(双手除外)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是自带机电配件及维修工具到某乙公司进行维修,事发当天原告还找了一个人共同维修管道泵。原告就维修经过自述:“…为了检查是否漏水,旁边有个压力表,把压力表拧掉了,观察阀门是否漏水,从压力表处漏水代表阀门没关严,不漏水代表阀门关严了,观察大概2-3分钟,没发现漏水,开始拆管道泵与泵体螺丝…压力表接口处没发现漏水,把撬棍横在了入口处边上,把手拉葫芦挂在撬棍上开始提拉工作,把管道泵提拉15公分左右,就是管道泵和泵体分离”,“已经将修理的水泵拆卸完毕,准备进行维修时管道突然出现热水,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另,原告自述:“闫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找到我到某乙公司去维修机电,具体由闫某与我方协商确定每干一次维修的儿对应的工钱,我感觉合适我就会干这个活,工钱是闫某给我转。”原告对闫某提出的“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转给原告机电维修费大约2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妻子***系沈阳市铁西区某的经营者,该商行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维修等。原告夫妻育有长子***(2012年9月7日出生)、长女***(2017年4月1日出生),该两名子女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闫某、某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2)辽0191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存在***维修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等事实未予查实为由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辽01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2)辽0191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认定,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019年零星工程指令单、零工计价单、基建零星工程验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带机电配件及维修工具到某乙公司进行机电维修,某甲公司要求其交付完成机电维修的成果,劳动的过程并无被告人员在场支配、监管,事故发生时也无被告人员在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闫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找到我到某乙公司去维修机电,具体由闫某与我方协商确定每干一次维修的活儿对应的工钱,我感觉合适我就会干这个活,工钱是闫某给我转。”由此可见,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可根据被告维修报价,自由选择是否接受维修工作。双方符合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某甲公司为定作人,原告通过闫某承揽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的部分供暖总站阀门维修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更换供热管道泵水封过程中出现的危险,但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压力表接口处没发现漏水”即视为安全判断错误,操作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未对自己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热水烫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未认真履行施工安全责任,未在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其对承揽人的指示、选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对***的损害承担30%的侵权责任,***自行承担70%的损害责任。被告闫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到某乙公司维修机电,定期给原告结算维修款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闫某个人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将本案的案涉管道阀门维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不承担施工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原告、闫某的陈述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18年、2019年零星工程指令单、零工计价单、基建零星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的供暖总站、供暖阀门的维修工程每年供暖前均交由某甲公司进行维修、检修,某乙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某乙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故某乙公司对***发生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闫某和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883.37元,原告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闫某予以认可。因闫某代表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故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53,883.37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53,883.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等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21.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自住院至复查医嘱休息15天,共计误工79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2,386.33元(57,228元÷365天×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60.63元,因原告住院56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0天,全程由其家属护理,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7525.87元(57,228元÷365天×4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共住院56天,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302,913.60元,原告经鉴定肢体(双手除外)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22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xxx赔偿金数额为290,419.80元(44,003×33%×2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29,598.20元,因其有婚生子女二人,在原告受伤时均未满18周岁,应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现原告主张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9,59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属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165.01元(153,883.37×30%);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3000×30%);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15.90元(12,386.33×30%);四、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57.76元(7525.87×30%);五、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0元(1200×30%);六、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00×30%);七、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5.40元(290,419.80×30%+129,598.20×30%);八、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1000×30%);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负担1094.10元、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468.90元,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3元,退还给原告468.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对企业经营行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进行生产流程、安全生产等教育,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在生产中受到伤害原因之一是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结合其他事实因素综合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一方责任与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结果一致,该责任认定结果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对某乙公司责任认定问题。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我们上诉主要针对***,我方没有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在二审中回答本院提问“一审认定的某甲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无异议”时自述:“没有异议。”,依据某甲公司的和***的二审陈述,各方均在二审中不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故对某乙公司责任认定问题不再审理。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负担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导致其对被扶养人供养能力下降,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了该损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