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403民初982号 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工程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原告应给付的施工款范围内履行开具工程建设施工法定发票义务,额度为101,466,774.64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开具发票额度变更为121,550,371.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某某房地产与某某集团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将其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天水湖公园西侧的天水**小区交由某某集团进行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后某某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9日某某集团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建设施工合同,编号CCHT2015-001,此合同仅做建设局备案工程备案使用。”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C****001的《合同协议书》,在鹤岗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承包范围为住宅楼、商服楼、地下车库三个标段,施工总面积101,722.94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款为151,900,000元。某某房地产先后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至2018年住宅部分交付给某某房地产,后双方因施工款和工程质量进行了诉讼。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付工程款等作出了(2020)黑04民初1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23页认定沈阳天北施工案涉工程内容总造价为确认部分加争议第一项,合计135,682,975.33元。诉讼前沈阳天北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第一分公司已经为某某房地产开具了额度为2,605,014.65元的发票,总计应付工程款135,682,975.33元,已付工程款124,150,371.2元,用已支付工程款减去已开发票数额,剩余已支付工程款被告还应开具发票额度为121,550,371.19元,沈阳天北应继续履行出具法定发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某某集团辩称,沈阳天北应开具发票数额为73,378,984.89元,不是某某房地产主张的121,550,371.19元。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税率为3.36%,其中包含3%的增值税及0.36%的附加税,经(2023)黑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代缴税金1,618,558.58元,双方对该税款金额均无异议,并且该生效判决书就该笔1,618,558.58元的税款已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已全额缴纳该税款,该笔已缴纳的税款金额对应的发票金额为48,171,386.3元(税金1,618,558.58元÷税率3.36%=发票金额48,171,386.3元),答辩人已开具对应发票,该发票均在被答辩人处,因此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3,378,984.89元(121,550,371.19元-48,171,386.3元=73,378,984.89元),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房地产因欠付某某集团施工鹤岗市天水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款,某某集团于2020年将某某房地产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黑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某某房地产应给付某某集团工程款135,682,975.33元,已付工程款为121,102,661.88元,欠付某某集团工程款14,580,313.45元。某某房地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3)黑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某某房地产已付工程款数额从121,102,661.88元增加至124,150,371.19元(增加了已付款1,036,200元+税金10,784.31元+3套房款1,675,430元+1套抵账房款325,295元),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532,604.14元。2015年10月19日,某某集团向某某房地产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005808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605,01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双方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某某房地产欠付某某集团工程款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相关判决已经认定某某房地产已向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4,150,371.19元,某某集团作为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某某房地产交付相应数额的发票,现某某集团向某某房地产交付的发票金额仅为2,605,014.65元,因此,某某集团还应向某某房地产交付121,545,356.54元(124,150,371.19元-2,605,014.65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某某房地产要求某某集团交付121,545,356.54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某集团辩解的已开具发票数额,虽然某某房地产替某某集团多代交了税款,但并不能以此证实某某房地产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而某某集团作为收款方负有向某某房地产交付发票的义务,但某某集团对其主张的发票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集团辩解开具发票数额中应该扣除购买的砂子、水泥等费用的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某某集团提出的水泥、砂子款计算到某某房地产向某某集团的已付工程款当中,故该款亦应纳入某某集团应开具发票金额当中,本院对某某集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21,545,356.54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