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涂料厂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1827号 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厂)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18日,原告某某涂料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原告某某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56,000.00元及利息95,995.03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暂共计251,995.0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法库县某某住宅项目第三标段外墙聚苯板外保温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56,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竣工验收,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承建单位并非***,***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4日《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法库某某住宅项目第三标段3#、6#、8#楼;工程内容:外墙聚苯板外保温施工;工程地点:法库县大东门。承包形式及结算方法:乙方包工包料(不含苯板)。外墙外保温施工单价34.00元/㎡(含辅料、安装、清理等一切工作内容)工程量约11000㎡,合同价款约374,000.00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计算按施工图示及现场实际验收聚苯板覆盖面积计算。合同工期为20天,自合同签立之日起计算,因天气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确实不能正常施工的,经甲方及监理人员确认后工期顺延。结算方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值的90%,结算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技术要求、施工安全要求、保修要求、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页发包方(甲方)处有***签名,庭审中***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承包方(乙方)处有原告投资人***签名;该合同尾页甲方代表处不***签名且加盖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第三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处有原告投资人***签名捺印并留有本人电话。 原告提供其于2011年6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将某某住宅3#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张某某(乙方),乙方包工(含电动设备、手工工具),工程单价22.00元/㎡,暂定工程面积5000㎡,施工完毕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总量的50%,结算总价30%,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至总量的8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结清。原告提供其于2011年6月16日与辽阳市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将某某住宅6#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辽阳市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包工(含电动设备、手工工具),工程单价22.00元/㎡,暂定工程面积5000㎡,施工完毕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总量的50%,结算总价30%,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至总量的8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结清。原告提供2011年7月至10月之间***、***提供收条5份,载明侯某某、王某某收取原告投资人给付人工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案涉工程。 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因某某5#楼外墙涂料施工诉至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74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68.39元。该判决认定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载明其施工某某5#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工程单价55.00元/㎡。该判决书认定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原告与***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某某住宅小区外墙涂料维修事宜,达成以下共识。此项维修事宜必须在2013年7月1日前完工,如到期未完工,乙方将放弃在甲方剩余涂料工程款及工程保修费,甲方同意人:***签字;乙方同意人:***签字。 原告提供《某某外墙保温板面积》,合计1431㎡,《某某仿砖及刮沙面积》,合计12610㎡,该表格技术负责人审批处有***签名,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另,***在庭审中提供了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该图纸上显示***作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在竣工图纸上签字。原告自认工程总造价为742,204.00元(1431㎡×34.00元/㎡+12610㎡×55.00元/㎡),工程款支付均为现金支付,尚欠工程款156,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小区2011年10月已有业主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第三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因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第三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已提供了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统计表,该表显示外墙保温板面积为1413㎡,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4.00元,另外该表还确认仿砖及刮沙面积12610㎡,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该项工程的价格,但原告提供了同一时期其与另案韩某某约定的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55.0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两部分施工情况,合同总价款应为742,204.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6,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质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156,000.00元予认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问题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外墙保温合同》加盖公章为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第三项目部(甲方),被告***为甲方代表,其提供另案(2018)辽01民终12747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另案韩某某与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不能以此推出被告***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提供证人宁某证词,欲证明原告投资人与证人曾于2015年11月份向被告***索要过案涉工程款,但宁某未出庭,其出具的证词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了(2018)辽01民终12747号民事案件中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案涉工程维修事宜,被告***在该协议书中为“甲方同意人”,亦不能得出***系挂靠某某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已有业主入住,即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一定在2011年10月之前,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工程款15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5,080.00元。 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