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南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60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75-15号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烟台中海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信牟平公司)、沈阳鸿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烟台中海兴业地产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安拆移位吊篮劳务费、运费、赔偿费共计179211元,天北鸿基公司对该179211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设备使用人为鸿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与天北鸿基公司于2015年4月就案涉工程签订《中海国际社区项目A1-1区高层一标段(36#-41#、43楼塔楼)外立面涂料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36#-41#、43楼合同》),天北鸿基公司在该合同“分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处的名字是***,并同时加盖***的印章,《36#-41#、43楼合同》明确约定“如是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署则需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中并未有授权委托书,故***并不是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36#-41#、43楼合同》的签订,但是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天北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案涉工程项目系鸿信公司以天北鸿基公司的名义参与承包并进行施工。同时,鸿信公司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多次在租赁设备进、退场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设备情况。***编号为辽建安AC2[2015]41156的许可证自2015年3月2日至今一直在鸿信公司名下,并且***一直担任鸿信牟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明显的看出,***系鸿信公司的人员,***在相关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鸿信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设备使用人为鸿信公司。二、《烟台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上诉人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鸿信公司。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由鸿信公司承包,案涉设备系鸿信公司使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鸿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这一点。通话录音中***承认,为了规避风险,鸿信公司一直用天北鸿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吊篮、设备及使用吊篮、设备的单位是鸿信公司,***认可的内容与租赁设备进、退场单所反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也在一审中承认其使用了案涉吊篮等设备,以上结合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鸿信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三、鸿信公司与天北鸿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天北鸿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第一、二点分析可以明显的看出,鸿信公司以天北鸿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烟台中海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36#-41#、43楼合同》,并由鸿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鸿信公司与天北鸿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天北鸿基公司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鸿信牟平公司应对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鸿信牟平公司系鸿信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鸿信公司承担,即鸿信牟平公司的资产也是鸿信公司的一部分,鸿信公司的对外所负债务应以其全部资产进行清偿,故鸿信牟平公司应对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鸿信公司与天北鸿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鸿信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鸿信牟平公司应对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天北鸿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共同辩称,一、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没有向上诉人租赁过案涉吊篮,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吊篮租赁合同,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载明的承租方均为天北鸿基公司,因此,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等费用产生的期问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以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8日,因此,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9月19日前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要求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烟台中海兴业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鸿信牟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和鸿信公司、天北鸿基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通过烟台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原审第三人目前不欠鸿信公司和天北鸿基公司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将烟台中海兴业地产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鸿信公司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安拆移位吊篮劳务费、运费、赔偿费共计179211元;2、被告天北鸿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北鸿基六公司系被告天北鸿基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六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山东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天北鸿基六公司租赁原告电动吊篮,工程名称为中海国际社区涂料工程,地点为烟台高新区,作业内容为外墙涂料;吊篮租金为40元/天/台(不含税、无报停),型号为ZLP630,限载总量600公斤,数量70台(按实际适用台数计);预付租金为30000元,租用期按进、退场清单为准,来回运费原告与天北鸿基六公司双方各付一半;由原告安装吊篮的,安拆费按照700元/台,安装费一次性付清,吊篮移位费按照200元/台;原告及天北共计六公司代表在《烟台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供吊篮报验的相关资料,天北鸿基六公司承担吊篮报验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吊篮租用计费表》17张、《进场清单》1张及《电动吊篮租赁结束日期确认单》13张、《吊篮报停日期确认表》43张,用以证明中海国际社区项目A1-1区高层一标段(36#-41#、43楼塔楼)工程中被告租用吊篮的数量为88台及租赁期间的开始及结束日期。
原告提交了《进场清单》35张、《退场清单》54张,用以证明中海国际社区项目A1-1区高层一标段(36#-41#、43楼塔楼)工程中被告租用吊篮及相关物品的租赁数量(其中吊篮88台),租赁期间开始及结束日期,吊篮返还数量、物品损坏情况及运费产生次数。丢失物品情况为进场清单中物品与退场清单中物品相减所得。
原告提交了《山东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对账单(2015年)》,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共产生吊篮租赁费178920元、吊篮安装费20300元、吊篮拆卸费15050元、吊篮运费2200元、丢失损坏赔偿费7091元,合计223561元,被告尚欠原告179211元。
被告鸿信公司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非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为了规避风险,一直用被告天北鸿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及使用吊篮、设备的单位是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认可事实与数额。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是2020年8月18日成为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形成时***非公司法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鸿信公司,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时存在引导性发言,***从未认可向原告租赁吊篮,因此该证据与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无关,该录音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等费用产生的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此原告应在2017年9月29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北鸿基六公司签订的《山东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北鸿基六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天北鸿基六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宏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对账单(2015年)》显示,天北鸿基六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79211元,天北鸿基六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北鸿基六公司系天北鸿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天北鸿基公司应对天北鸿基六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北鸿基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鸿信牟平公司与被告天北鸿基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北鸿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安拆移位吊篮劳务费、运费、赔偿费17921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保全费1416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5年3月起系鸿信公司的专职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鸿信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经质证,鸿信牟平公司、鸿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上诉人提供原件,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上诉人提供原件,该份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天北鸿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依约提供涉案设备,天北鸿基公司尚欠179211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天北鸿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天北鸿基公司支付涉案费用179211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设备使用人为鸿信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系上诉人与天北鸿基六公司,另有仲裁委调解书及原审第三人与天北鸿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佐证涉案中海国际社区项目A1-1区36到41号、43号楼工程由天北鸿基公司承包并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实际结算,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鸿信公司以天北鸿基公司的名义参与承包并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鸿信公司及鸿信牟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山东宏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