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41-1-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北鸿基阜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不是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数额,是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公司拖欠整个架子工的工程款项;另外,该拖欠工资明细对上诉人也不适用。1.该工资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9#和20#楼转包给上诉人,但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2021年初施工,至2021年年底,沈阳天北鸿基公司没有给付***和上诉人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2022年1月份***带领施工队的各组承包人(共六组)去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要求工程甲方即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不是上诉人、***与***、***的工资结算明细,而是***出示给监察大队要求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给付架子工的全部人工费用,***和上诉人不认识包括***在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中列举的架子工人(***除外),架子工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名单上的工人是否是实际干架子活的工人,***和上诉人都不清楚,原审法院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二、沈阳天北鸿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一直没有给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先行清偿人工费义务。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开发商应该先行垫付拖欠的人工费。三、***所在架子工承包队只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一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列举的拖欠工资数额不是对应关系,二者没有联系;另外,上诉人不拖欠***工资。1.***所在的脚手架承包队承包了19#和20#楼的脚手架工程,该承包队只完成了这两栋楼的三分之一工程。2.***所在承包队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出具了罚单,该罚款应该从应付工资里扣除。3.***已经支付***60259元,***和上诉人不拖欠***承包队人工费,因此也不拖欠***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拖欠***工资,沈阳天北鸿基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天北鸿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并非劳务合同签订主体,上诉人认为我方应先行垫付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述称,***是否实际参加施工不确定,刷脸打卡记录并没有***,我将工程承包给***,***是***雇佣的工人,工程的人工费是我与***之前商议的,并不是按照工人人头确定的工资,实际他们只完成了工程的三分之一,我之前支付的费用已经结清了人工费部分。
二审中沈阳天北鸿基阜新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系阜新万宏二期“19#、20#”住宅楼施工承包单位。2021年4月9日,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甲方)与焱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将阜新万宏二期“19#、20#”住宅楼工程的扩大劳务分包给焱源劳务公司。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0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为乙方全部垫付施工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自行垫付生活费及人工费用。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1月24日,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进行询问,***陈述其为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人工费承包人,其挂靠在焱源劳务公司,以焱源劳务公司名义与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并招录50-60名工人施工。
后***将上述劳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认可其找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
2022年1月17日,***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拖欠***工资30000元。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现未封顶,工程款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关于原告***劳务费承担主体问题,原告系***招用的工人,为其承揽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故***应当承担直接给付工资的责任。从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扩大劳务的实际承包方,其将上述劳务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应当对***招用的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焱源劳务公司作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允许***以焱源劳务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沈阳天北鸿基阜新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为焱源劳务公司全部垫付施工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焱源劳务公司自行垫付生活费及人工费用,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现未封顶,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沈阳天北鸿基公司不承担给付拖欠工资责任。关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30000元,从被告***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显示拖欠***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称其已给付***60259元,***不予认可,称该款为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款记录来看,无法确定其转款为***工资,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被招用后提供劳务,依法应取得与其提供劳务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及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论述,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焱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