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民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41-1-11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原告***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不是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数额,是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拖欠整个架子工的工程款项。1、该工资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9#和20#楼转包给上诉人,但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2021年初施工,至2021年年底,鸿基公司没有给付***和上诉人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2022年1月份***带领施工队的各组承包人(共六组)去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要求工程甲方即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不是上诉人、***与***、***的工资结算明细,而是***出示给监察大队要求鸿基公司给付架子工的全部人工费用,***和上诉人不认识包括***在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中列举的架子工人(***除外),架子工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名单上的工人是否是实际干架子活的工人,***和上诉人都不清楚,原审法院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二、鸿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一直没有给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承担清偿人工费义务。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开发商应该先行垫付拖欠的人工费。三、***所在架子工承包队只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一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列举的拖欠工资数额不是对应关系,二者没有联系;另外,上诉人不拖欠***工资。1、***所在的脚手架承包队承包了19号和20号楼的脚手架工程,该承包队只完成了这两栋楼的三分之一脚手架工程量,而工资明细列出的是全部工程量的人工费。2、***所在承包队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鸿基公司出具了罚单,该罚款应该从应付工资里扣除。3、***已经支付***60259元,***和上诉人不拖欠***承包队人工费,因此也不拖欠***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拖欠***工资,鸿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辩称:就按一审判决,他说交我六万块钱怎么来的,监察大队,三层给我拿钱,我干到八层,一分钱没给,我俩从认识到微信转的六万,我给他找的人,到八层我就不干了,一直没给钱,有我的签字我认,没有我不认。***是我找的工人,这活***包的,我肯定得管他要钱。 原审被告***述称:架子活承包给***,一审已经认定,他就干到八层他就不干了,我给他的转账记录和收条都是拨付的工程款,都有事实依据,他完成的工程和我给的钱已经持平,他要的钱是整个工程的钱,我只能按照他完成的工程量给钱,我有***在劳动监察大队给他1万元的收据作为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系阜新万宏二期“19#、20#”住宅楼施工承包单位。2021年4月9日,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甲方)与焱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将阜新万宏二期“19#、20#”住宅楼工程的扩大劳务分包给焱源劳务公司。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10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为乙方全部垫付施工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自行垫付生活费及人工费用。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1月24日,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进行询问,***陈述其为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人工费承包人,其挂靠在焱源劳务公司,以焱源劳务公司名义与沈阳天北鸿基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并招录50-60名工人施工。后***将上述劳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认可其找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 2022年1月17日,***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拖欠***工资25000元。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现未封顶,工程款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关于原告***劳务费承担主体问题,原告系***招用的工人,为其承揽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故***应当承担直接给付工资的责任。从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扩大劳务的实际承包方,其将上述劳务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应当对***招用的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焱源劳务公司作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允许***以焱源劳务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沈阳天北鸿基阜新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为焱源劳务公司全部垫付施工至主体封顶。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焱源劳务公司自行垫付生活费及人工费用,阜新万宏二期“19#、20#”项目现未封顶,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沈阳天北鸿基公司不承担给付拖欠工资责任。关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25000元,从被告***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显示拖欠***工资2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称其已给付***60259元,***不予认可,称该款为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款记录来看,无法确定其转款为***工资,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被招用后提供劳务,依法应取得与其提供劳务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及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论述,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阜新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