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太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与红河州太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525民初8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喜燕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1140。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对公金融业务部经理,住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太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2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873657077。
法定代表人:孙太兵,职务:总经理。
被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2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83680032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孙太兵,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告:***,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与被告红河州太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孙太兵、高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申请撤诉系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8140元,减半收取计340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