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良诉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良,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正街174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义,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良诉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盛昌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以被告赵义涉嫌伪造印章罪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7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认为赵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泸公江分(江)撤案字第(2015)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盛昌公司中标承担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工程项目,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劳务工资和阻工损失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和阻工损失费共计348373.8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拖欠至今。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良与赵义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盛昌公司无关,且**良是承包劳务,而赵义不具有相应资质,**良与赵义所签合同无效。
被告赵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中标通知、投标总价,证明被告盛昌公司有资质建房且已中标,并授权被告赵义负责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工程建设。
2、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盛昌公司与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兴文县柏香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被告盛昌公司承建兴文县柏香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向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写出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在施工单位栏,被告赵义是负责人之一。
3、结算名册、分包协议,证明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工程部开出,证明原告租赁钢管的租赁费2012年10月12日计126147.8元,2012年10月28日的租赁费、驾驶人员工资共计22000元,还证明原告分包被告项目工程的机具设备。
4、住建局函、统计,证明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盛昌公司发出公函。还证明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及工程款统计,应支付原告工程及工程款6002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昌公司对原告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不是付账依据,也不是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是项目部的章,与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合同是公司与住建局签的,但实际欠款是赵义。被告赵义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认为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被告盛昌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赵义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被告盛昌公司对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投标文件,决定接受并将被告盛昌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1991886元,工期150天,同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盛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盛昌公司中标后,授权被告赵义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刘孝刚为项目经理,负责进场施工,并在修建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的施工现场挂牌,成立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在施工修建中,被告盛昌公司的授权人和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赵义于2010年11月14日将施工机具即塔吊两台、搅拌机两台、三套模板、钢管机扣件以及施工用的一切机具设备以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先提供一切机具设备,参与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的修建,原告共向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工程提供钢管,其租赁费为126147.8元,有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明细为据,因阻工等造成停工1个月的塔吊租赁费和驾驶人员工资合计22000元,有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租赁费项目部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明细为据。原告参与修建的工程及工程款为600226元,有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出具的统计为据,以上三项共计748373.8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在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督下在被告赵义处已领取工程款40万元,尚差348373.80元未收到。被告盛昌公司中标修建的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合同约定支付清了工程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及阻工损失费共计348373.8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与原告**良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性质问题,因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是柏香湾廉租房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随工程成立而存在,工程竣工而解散,其性质只是盛昌公司的一个部门,而不是分支机构,故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分包协议是属于代表公司行为,对原告及盛昌公司具有拘束力,赵义以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因为被告赵义是被告盛昌公司授权负责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的负责人,该行为应是代表盛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柏香湾廉租房项目部为原告**良出具的钢管租赁费26147.80元、停工损失明细22000元以及工程款600226元,共计748373.80元,均是被告赵义代表被告盛昌公司行使权利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盛昌公司承担,除被告赵义在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督下已支付原告**良40万元外,尚差原告**良的348373.80元,应当由被告盛昌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钢管等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良租赁钢管、停工损失、工程款共计34837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念
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