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03执954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邦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703430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104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703430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1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发出协查通知,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调查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村、社、社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盛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之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现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李小川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