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3453号
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7206407。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渡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008354030L。
负责人:章华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定平,男,汉族,系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员工。
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付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088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35735.76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承建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南城学校扩建工程工地内出现南城学校与军分区相邻堡坎垮塌,作为应急工程经江阳区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墙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355088元,如出现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根据现场签证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无相同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单价认定,无类似项目工程综合单价的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和变更设计工作后,于2014年9月10日将全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才能进行南城学校扩建工程施工。经核算,设计变更工程的签证单,增加工程款250000元,该应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160508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中标价的85%,竣工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后退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将堡坎应急工程完成后已经投入使用。因政府换届,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尽快进行审计结算,但被告拒不组织验收。工程已经交付5年之久,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导致被告方不能报请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故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均无法进行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对增量工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增量工程必须由发包方出具书面通知,原告在未取得发包方法律文本的情况下擅自将某些施工工程列入增量工程,增大合同价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关于本合同所涉工程是否交付问题,被告认为,南城学校主体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但是本案所涉合同是独立工程以及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未验收情况下就擅自封闭隐蔽工程,不能成立交付条件。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盛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发包人指定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为泸州市××学校校长余强。在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学校堡坎垮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签订《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墙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华阳街道办事处为发包人,盛昌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墙支档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工地内;工程内容: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对南城学校改扩建工程工地内军分区堡坎进行支档;工程属性:应急排危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财政评审控制价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三、合同工期: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金额135.5088万元(含暂列金:11.71414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泸州市××学校总务主任余波,负责协调、监督监理、施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需同时具备工程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发包人才能认可。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按检验评定标准所需验收部位均应验收,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必须在该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完工后,下道工序开工之前进行,不得延期,杜绝后补工程资料;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发包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第16.2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2)发包人认可的现场签证:①现场签证原则上采用确认工程量的方式进行;②现场签证应在工程施工后未隐蔽前或证据消失前完善手续,否则发包人一律不认可;③现场签证时必须现场核实,并由现场管理员、现场负责人、建立工程师同时签字确认,否则发包人一律不认可;(3)工程价款调整:施工设计图范围外和财政评审控制价清单以外增加工程量、项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相同的项目,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无相同项目的,但有类似的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单价认定;无适用和类似的工程综合单价,按09定额计算,并按中标价与财评预算控制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同等比例确定综合单价。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付至中标价的40%,工程竣工付至中标价的85%。竣工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竣工款项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编制工程结算送发包人,发包人按程序以审计部门审核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9月18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钢结构支撑挡板项目。2015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补签《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由余强签字,注明以审计结算为准。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为支付泸州市××学校挡墙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向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借支款项1500000元。因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欠付原告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款,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川05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39208.37元及利息。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致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拨付的借款资金1500000元抵扣(2019)川05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39208.37元(华阳街道办事处应付盛昌建筑公司南城学校改扩建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7%作为工程进度款,进度款计772400.16元,剩余款项被告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支付,多退少补。
2020年4月30日,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盛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2400.1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昌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墙支挡结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川建协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抽检,泸州市××学校内的砼挡土墙厚度AL2暗梁截面尺寸、地面、地面以上为运动场挡土墙高符合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测区域实测混凝土强度推定值≥C30,混凝土强度合格;砼挡土墙内侧竖向主筋间距、水平钢筋间距符合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砼挡土墙内侧竖向主筋保护层厚度普遍偏厚约8-30mm,地下,地下负**车库a6-a12轴段墙高低了约440mm2-a15轴段墙高低了约200mm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因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川长信咨[2020]字第11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总的鉴定金额为1469290.73元(其中合同内1175492.02元、合同外新增281995.05元、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和质量验收规范部分11803.66元);2.其中无争议鉴定金额为1175492.02元,有争议鉴定金额共293798.71元:①合同外新增281995.05元(争议原因为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无建设单位签字认可);②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和质量验收规范部分11803.66元(争议原因为根据被告方提出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挡土墙低了分别约440mm和200mm),争议金额是否计算给原告方由法院判决;此次鉴定的工程造价的综合单价为按合同约定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原告盛昌建筑公司因上述鉴定垫付鉴定费8459元,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垫付鉴定费35618元。
庭审中,被告华阳街道办事处同意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按合同包干价扣除暂列金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以及已经支付部分计付。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基数、经济签证核定单》、支挡工程专题会会议记录、施工图纸、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实施项目建设监管领导组进度拨款申请表、电汇凭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川建协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长信咨[2020]字第114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的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前应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85%,竣工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竣工款项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合同包干价扣除暂列金、再扣除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和质量验收规范部分,再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即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53742.71元(135.5088万元-11.714147万元-11803.66元-772400.1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辩称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已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但案涉地下连续支挡结构工程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在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急工程,两个工程虽独立核算、独立施工,但案涉工程属于泸州市××学校主体结构的一部分,不可分割,改扩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必然交付使用,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经依法鉴定,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且工程至少已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内的尚欠工程款453742.71元。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以增量工程施工不符合《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的约定为由,不认可存在增量工程,拒绝支付增量工程价款。原告为证明增加工程量提交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施工图纸、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签证核定单》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不是《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派驻人员余波,但签字人为泸州市××学校校长余强,余强系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发包方华阳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代表,增量工程施工情况经其核定签字,并有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章,该《签证核定单》具有法律效力,再结合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报告依据施工图纸、并经现场踏勘形成,客观真实,对增加工程量作出了鉴定,充分证明增加工程实际发生,且确认工程价款为281995.05元。《泸州市××学校地下连续支档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的约定是为有合法程序确认增加工程量,现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机构审计,确认产生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81995.05元,该款项被告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加上合同内尚欠工程款,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35735.76元(453742.71元+281995.05元)。因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与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表示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预支案涉工程款15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故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后因被告欠付原告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协商一致将预支的案涉工程款1500000元抵扣泸州市××学校改扩建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抵扣之日起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被告应当从2020年4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税费发票。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5735.76元,并从2020年4月27日起以73573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0.5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承担;鉴定费44077元,由原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47.5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承担44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