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7878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長島真(NAGASHIMAMAKO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综合楼2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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