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坪,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综合楼2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坪,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被告***、盛昌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张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6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55169.98元。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泸州老窖酿酒中心5号车间分包给被告盛昌建司和实际施工人***等。原告***通过被告***等,被安排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致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昌建司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系其黄舣工程项目雇请的建筑务工人员,被告***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金额过高。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盛昌建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一标段工程5#酿酒组团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每天260元,按天结算由被告***支付。2019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抹沙灰时,从约1.7米高的脚手架跌下双足跟部着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江阳区卫生院住院检查治疗,次日转至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3日换药,休息2月;2.2月后扶拐行走,弃拐需医生同意,1年内不宜过度负重;3.定期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训练,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外固定。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卫生院的住院费用1092.64元由原告垫付,其余住院费用由被告盛昌建司垫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32元。被告盛昌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生活费及现金9000元。

2019年12月4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右足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左足、右足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盛昌建司支付鉴定费185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盛昌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盛昌建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昌建司与***辩称,双方间不是分包关系,***是盛昌建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2424.64元(不含被告盛昌建司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25元/年÷12月/年×9个月=38043.7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868元/年÷12月×16月=82490.6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2月3日)计122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72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年÷365天/年×122天=16954.66元;6.护理费100元/天×(90天-24天)=6600元(不含被告盛昌建司垫付部分);7.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8943.72元,品迭被告盛昌建司支付的9000元后,被告盛昌建司还应赔偿原告139943.72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39943.72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元。诉讼中鉴定费1855元,由被告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常凌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