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91民初661号
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G3TJ2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宝福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92588N,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21213491.0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息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23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0万元;3.判令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原告享有对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年产5万吨纯电动汽车生产项目厂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十七冶公司将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赣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5万辆电动车生产线项目厂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承包,双方就造价、工期、质量、违约责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却因被告十七冶公司未按约付款致使工程于2017年7月被迫停工至今。且因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被赣州经开区管委会解除项目合作建设而由法院执行拍卖,涉案工程已无法建设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因三被告未按约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各损失约200万元。且被告十七冶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擅自与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终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工程款更无着落。且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串通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转归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被告合谋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于2020年9月23日由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赣州市中院主张,原告发现后及时申请参加诉讼,经赣州中院依法批准查清了被告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十七冶公司、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抗辩意见,驳回了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虚假诉讼请求。但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所决算的工程造价41780377.95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十七冶公司仅付了工程款10643018元(已开票12018018元),尚欠工程款31137359.95元至今未付,因吉安市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新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其现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分别主张了本金6521940.5元、3401928.04元,合计9923868.54元已向法院起诉,该部分工程款暂未在本案起诉,原告视该两案判决结果另案主张。因此原告暂主张工程款21213491.05元。被告十七冶公司擅自终止涉案工程合同,三被告擅自处分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债权处于无法受偿状态,三被告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涉案债权拖延致工程被政府终止而被拍卖,原告对该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十七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第二部分分包工程合同条款中第14条约定违约和争议,其中14.1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14.2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十七冶公司提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十七冶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十七冶公司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367元,退回原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审 判 员 刘光华
审 判 员 林万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