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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11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杨长城(实习),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发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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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沅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富、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50418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从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产生利息144725.34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工程停工造成原告钢管租金损失88571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08085.2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欣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欣宇公司名义承包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起五万辆电动汽车生产线项目厂房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业主方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工程断断续续,直到2017年8月份被叫停。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确定原告所完工部分总计产生工程款595350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因甲方原因致工程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钢管租金、运费等费用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经核算造成原告钢管租金损失为885711.94元,然而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3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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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尚欠工程款2050418元和钢管租金损失为885711.9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依约完成一定工作量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欣宇公司为工程承包方,两被告对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第1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然被告有签名,但该签名不是对原告所主张价格的确认而是对原告钢管租赁损失发生认可的签名,关于清单的意见在质证中已说明,该清单不能做为原被告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已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再依据双方结算的依据来确认工程价格。原告所主张的590多万元的工程价格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该钢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我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请求应以评估或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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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欠款应由***确认和承担。2.本案所涉工程系合肥新能源公司投资开发,由中航公司以债务加入人身份参与建设,发包给十七治总承包,再由十七治分包给欣宇公司,***为工程总实际施工人。因此,三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肥新能源公司、赣州中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十七治作为总包方应对分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因实际施工人***承诺约定由其承担工程债权债务而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依法申请追加合肥新能源、赣州中航公司、十七治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补充协议,江西赣州中航新能源一期土建扩大劳务结算单,租金汇总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欣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欣宇公司名义承包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被告***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关于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协议价格部分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冲焊车间、涂装车间、食堂、电梯井、烟道、设备基础钢筋等工程单价。原告按约施工后,与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一份《江西赣州中航新能源一期土建扩大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冲焊车间、涂装车间、食堂、电梯烟道、设备基础、吊车安全网、项目部工资等资金总计5953500元;并附有“因甲方造成停工,钢管租运费用损失由甲方***1人承担(钢管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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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费按停工期间所租用钢管租赁费计算)”字样;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按捺手印。之后,原告自行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903082元,剩余工程款2050418元未付。
另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原告以信阳市锦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名义与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甲方将合肥中航新能源项目工程按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及施工联系单范围、有关规定规定的所有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及基础实行大包承包给乙方。且原告提供一份《中航新能源(***)租金汇总表》,记载2019年末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向赣州泰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租钢管、扣件、上托等费用合计88571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挂靠被告欣宇公司的方式承包了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被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欣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被告欣宇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504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050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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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诉请的钢管资金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一份租金汇总表,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人民币2050418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50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原告***负担12657元,由被告***负担1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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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燕星
人民陪审员 邹爱萍
人民陪审员 叶 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卉
代理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