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
法定代表人:刘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王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系在为***装运模板时,被王鸿指挥、塔吊司机操作的塔吊在吊运模板时碰到,从货车上摔下而受伤,故***系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损害,本案案由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鸿和塔吊司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塔吊司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向***释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选择的主张权利的对象,审查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7,360元、7,360元、7,36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麒
审 判 员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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