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470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南18号3**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91M6J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债权转让款2455818.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煤公司)拖欠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建和公司)货款2455818.5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建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和公司将被告吉煤公司所欠货款2455818.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对价(虽然债权转让不与对价为条件),建和公司也通知了被告吉煤公司,但被告吉煤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被告***系被告吉煤公司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债权系***代表被告吉煤公司签收结算并由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付债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1、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欠案外人吉安建和公司的货款,也即案外人将并不存在的债权对外转让,依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因此,被答辩人依据不能成立的债权转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以案外人自认为的债权全款的价格受让案外人所谓的债权,被答辩人的该债权受让行为不仅无利可图,且还需要花费主张权利的费用。这明显不符合我们所熟知的受让债权商业行为追求利益的交易习惯。是不符合习惯的行为。至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建和公司进行该债权转让的真正目的我们不得而知,但由此可窥见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虚假性。3、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涉案债权系***代表答辩人签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授权被告***代表答辩人与案外人建和公司进行任何结算。而我们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描述“其与案外人建和和***三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以及被答辩人诉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可知,被答辩人明知本案中真正的债务人是本案另一被告***。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债权转让行为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实际施工人,因为确实是欠这么多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庐陵人文谷三期(庐陵院子20#至22#楼及地下室)工程。2021年6月3日,经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的材料员对账结算,确认货款总价为5452598.5元。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996780元,尚欠2455818.5元未付。202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和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基于甲方、乙方与***(公民身份证号:36242619********)三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甲方对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455818.5元债权的事实,甲方现将对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认可:依据甲方与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庐陵人文谷三期20-22#楼项目)及相应结算单据证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甲方2455818.5元混凝土货款未付清。现甲方自愿将该笔债权及可能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乙方同意以人民币2455818.5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伍仟捌佰壹拾捌点伍)受让甲方上述债权。乙方已分别于2021年2月5日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88645.75元,2021年2月7日再次向甲方支付转让2256601.25元,2022年6月28日再次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571.5元,甲乙方双方确认上述合计2455818.5元转为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由乙方自行向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债权。无论是通过私下调解还是经过仲裁、诉讼,也无论最终法院如何判决并执行到位多少金额款项都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甲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同日,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协议邮寄给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后回复原告公司,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货款金额还未结算。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债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调价函、供货发票、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单、请求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商品混凝土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原告和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转让协议不成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以我公司名义跟建和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在履行”,因此,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派其材料员与案外人吉安建和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该结算依据对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案涉合同的签订者为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付货款亦由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案涉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即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项目虽然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4558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7元,由被告吉安吉州区吉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