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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932号
原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二〇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386号。
负责人:刘鸿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二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勘五二〇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地勘五二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地勘五二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5,918.1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追索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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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包了旭阳学府项目一、二、三期桩基和边坡支护工程,该项目位于邢台市。发承包双方就该工程陆续签订了旭阳学府项目一、二、三期《桩基、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将该项目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迟迟不就该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终于在2019年7月28日签署了结算书,但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提出以房抵顶工程款。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旭阳学府项目一、二、三期《桩基、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再次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4日,三期项目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0000元,已付7840590元,尚欠6609410元。因邢台天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鹭开发区分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天鹭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天鹭开发区分公司以房屋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6339500.86元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45918.1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先后就旭阳学府一、二、三期签订了《桩基、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共三份,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旭阳学府项目一、二、三期的桩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和8月1日分别就三项目工程签署了《分包结算书》,确认一期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602,369.83元,二期项目结算金额为4,964,7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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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三期项目结算金额为4,882,893.45元,三项目结算金额共计14,45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单》三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鹭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40,590元,尚欠6,609,410元,天鹭开发区分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339,500.86元,另外,在二期项目中抵顶时,原告同意让利23,991元,至此,一期项目和三期项目的工程款均已抵顶完毕,二期工程款中,被告尚有245,918.14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项目工程,原告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和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5,918.14元至今未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5,91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和其他追索费用,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追索费用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二〇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5,918.14元,及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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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二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润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焦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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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