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冶金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10930082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00797P。 法定代表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鑫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平岛依海街3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607701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611234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鑫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对中治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中冶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公司因未提供拒付证明文件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相关事实未予查证,径行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判决中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文件和理由说明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此节事实进行调查,也未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论证。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是否持有“拒付证明文件”是其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重要依据,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无权行使追索权。二、一审法院混淆了“拒绝签收”和“拒绝付款”的概念,错误认定***公司因被“拒绝签收”即可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发起相关指令时,先由票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接入机构进行指令信息接收,然后才会根据票据当事人的反馈进行付款或者拒绝付款的下一步操作,所以,“拒绝签收”和“拒绝付款”是两个概念。付款人是否拒绝付款以及拒绝付款的理由,必须依据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文件”来明示确认,不能通过主观臆测或是凭空推断。事实上,“拒绝付款”的理由多种多样,可能基于“账户余额不足”,也可能基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付款人拒绝付款,必须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或拒付理由,并签章”,以此作为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没有拒绝付款证明文件,就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法律要件。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拒付理由”一栏是空白,其并不能以系统内“拒绝接收”的指令反馈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因此,***公司无权向中冶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应自动及于票据到期日后”的观点,系对法律和规章的理解有误。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上看,为了充分保护票据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鼓励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因票据付款期限未至,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积极行权,无论是提前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都有丧失追索权的风险,并没有肯定付款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可以自动延续到票据到期后。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正常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后的10日内,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9日提示付款,整个行权过程中有且仅有这一次的提示付款行为。如果将这一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后,甚至是提示付款期结束后,那么上述规定毫无意义。四、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不应仅适用《票据法》,而更应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所有一审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上述三个法条无法作为支撑全面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融创公司在2022年2月7日拒绝签收的行为即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时接收、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亦实时向承兑人发送该信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持票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因此,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可收到该提示付款申请,对***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且在2022年2月7日拒绝签收,其行为实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二、***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行为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并未丧失对前手的拒付追索权。1.***公司作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5天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4天被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仅明确了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并未排除提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追索权。2.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被应答的,“可以”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行为。如提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那么当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无需再提示付款,因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会显示提示付款状态持续。本案中,***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的拒付追索权。 鑫圣达公司未发表意见。 融创公司述称,不同意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与***公司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圣达公司、中冶公司、融创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22200011420210204848692684,票据载明:收票人中冶公司,票据金额7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承兑人融创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中冶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鑫圣达公司,鑫圣达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1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2022年3月17日,***公司在系统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提举了其向鑫圣达公司开具的内容为“非金属矿物质散水泥”的发票、订单统计表、提货卡、订单出库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票据是鑫圣达公司为支付水泥货款背书转让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涉案票据事项完备,是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认定涉案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公司是最后一手背书人(暨持票人)的事实。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公司未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公司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虽然***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但截至汇票到期日前,其并未撤回付款请求,且该期间内承兑人未做拒绝付款的操作,故该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涉案票据到期后,而票据于到期日后五日才被拒绝签收,显然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现票据已被拒付,故***公司可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关于鑫圣达公司提出的***公司和融创公司就涉案款项已经达成借款协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鑫圣达提举的***公司和融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协议、确认函等证据均未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司和融创公司对其主张均不认可,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融创公司提出的***公司与鑫圣达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公司提举的其向鑫圣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订货、提货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宁鑫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大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的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元(大连***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辽宁鑫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大连***水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929元。公告费300元(大连***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辽宁鑫圣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连***水泥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行使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要件是否完备,具体涉及***公司提前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公司提供拒付证明文件应达到的标准、本案中的“拒绝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 首先,案涉商票的出票人系融创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根据案涉电子商票查询结果,***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提示付款。虽然***公司在案涉商票到期日前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显示融创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拒绝签收,是在案涉商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的回应,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规定,一审认定***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延续至案涉商票到期日后并无不妥,***公司实施的前述提示付款行为应视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未丧失拒付追索权利。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虽显示提示付款结果为“拒绝签收”,但“拒绝签收”日期是案涉商票到期日后,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更何况,融创公司至今也未对案涉商票进行承兑,在二审中更明确表示“资金不足,没有钱付”,故融创公司的拒签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付款。 再次,由于案涉汇票并非传统纸质票据,而是数据电文形式,因此,拒付证明文件亦应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尽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拒付理由”一栏是空白,存在瑕疵,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票被拒付后其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述三公司追索,因此“拒付理由”一栏空白的瑕疵尚不足以使持票人***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9元,由上诉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阎 妍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 璇 书 记 员 姜 珊